| 原告王辉诉被告尹妮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0:37:40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581号 |
原告王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妮妮,女,汉族。 原告王辉诉被告尹妮妮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辉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妮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辉诉称,2005年原、被告举办结婚典礼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10月生长女王一X;2009年生次女王二X。原、被告在一起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10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尹妮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王辉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2、罗XX、周X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王辉与尹妮妮于2010年5月份分居至今。 根据原告王辉诉讼及举证,本院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5月1日结婚。2006年11月24日长女王一X;2009年10月19日生次女王二X。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好,近几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时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纠纷。夫妻于2010年5月分居至今。分居后,长女由王辉抚养,次女由尹妮妮抚养。夫妻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为琐事产生矛盾和纠纷,互相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现原告主张离婚,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王辉与被告尹妮妮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胜 明 审 判 员 任 远 庆 审 判 员 张 明 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