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万明诉被告张浩、李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0
原告臧万明诉被告张浩、李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09 00:33:06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臧万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浩,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李锋,男,1968年6月生,汉族,个体户。系豫SG1960号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臧万明诉被告张浩、李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远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李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万明诉称:2012年5月19日17时30分,被告张浩驾驶被告李锋所有的豫SG1960号轻型货车沿东湖北路向东行驶至淮河饭店大门前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中心医院危重病房昏迷半个多月。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入阜阳市中心医院已花医疗费11万元,被告李锋仅付5万元。豫SG1960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4894.5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预付80000元应扣除;2、我公司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的赔偿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李锋辩称:事故是事实,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浩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原告臧万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卡及身份证;2、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入、出院记录、住院病例一套;4、淮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入、住院证明、住院病例一套;5、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6、交通费票据;7、淮滨县淮河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一份,原告月工资1410元;8、住宿、照像费票据;9、事故现场照片4张;10、电瓶车购车收据1张。

被告李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2、行车证及张浩的驾驶证各1份;3、付款收条3张,金额5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张浩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19日17时30分,被告张浩驾驶豫SG196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淮河饭店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臧万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臧万明受伤。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臧万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臧万明受伤后,分别在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花医疗费134575.79元,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豫SG196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锋,被告张浩系李锋的雇佣司机。原告臧万明的损失:医疗费134575.79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残疾鉴定作出止共182天×47元/天=8554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45天×2人+97天×1人=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阜阳市人民医院每天按50元×45天+淮滨县人民医院每天按30元×97天=516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142天=284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20年×21%=76418.16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合计258897.95元。被告李锋已付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浩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臧万明致伤,被告李锋作为豫SG1960 号车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臧万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的住宿费、照像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臧万明的各项损失258897.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54元、护理费9350元、残疾赔偿金76418.1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7.8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下余136897.95元的70%=95828.57元,两项合计赔偿217828.57元,扣除被告李锋已付的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已付的80000元,下余赔偿款87828.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臧万明。被告李锋已付的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转付给李锋。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臧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远庆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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