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黑妮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第三人茂林劳务公司、未来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0
原告常黑妮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第三人茂林劳务公司、未来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1 09:55:39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栾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常黑妮,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麦松波,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孙留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永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瑞芳,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洛阳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劳务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悦丰广场酒楼905室。

法定代表人林代茂,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建设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耕莘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荣贞,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常黑妮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第三人茂林劳务公司、未来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黑妮的委托代理人麦松波、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瑞芳、第三人茂林劳务公司和未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荣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常黑妮在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赵龙聚工程队干杂活,不慎发生事故,造成常黑妮受伤。由于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防止发生工伤事故造成的巨额损失,于2011年5月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栾川营销服务部为全体工人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最高保额11万元,受益人为建筑工人。事故发生后,洛阳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提出保险理赔请求,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扣除100元后对合理部分按80%给付;2、伤残达到七级以上才能赔偿人身意外险。

第三人辩称,1、对原告诉求无异议,常黑妮确实是公司员工,投有团体意外人身险;2、事故发生后,公司积极和保险公司赔偿,由于数额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支持原告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2)栾城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医疗费15663.6元,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3748.04元。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例及团体人身险保险单一份,证明1、该条例是由中国保监会下发,我公司是按条款执行,并非我公司私自制定;2、按条款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负《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附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生意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即达到七级伤残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100000.00元的10%,六级为20%,五级为30%,依次类推一级为100%,而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并未达到合同中约定伤残等级,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3、在保单中我公司已告知投保人关注免责条款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医疗费用经审核合理费用为12186.70元,扣除100元后按80%比例并在10000元范围内给付,对于其他费用因原告伤残等级未达到合同约定七级以上,不予赔偿。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作为用工单位为工人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目的是损害发生时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转移用人单位风险,从保险内容看人身意外伤残保险限额为10万元,医疗费为1万元,只要投保人索赔没有超过上限,保险公司应于赔偿,至于被告所说达到七级以上才赔付,投保人并不知情,并且这一说法也违背保险法有关规定,说法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受害人实际造成受害数额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第三人洛阳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栾川旅游商贸公寓项目,原告常黑妮受雇茂林劳务公司,在该项目中干杂工,2011年9月26日,原告在搬运钢管时被倒塌的钢管带翻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15663.60元,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作为未来建设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与第三人茂林劳务公司、未来建设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中产生纠纷,诉至我院。

另栾川县人民法院(2012)栾城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常黑妮伤残赔偿金为72779.20元。

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对此条款予以充分的说明,由此可见格式条款的免责的生效是以提供者必要的说明为必要条件。该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且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诉讼中本院已向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说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充分说明,故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提供方的解释。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原告因伤致残而遭受损失,量化为伤残赔偿金,数额为72779.20元,医疗费为9669.36元,永安财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常黑妮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72779.2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常黑妮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9669.36元(12186.70元-100元×80%)。

三、驳回原告常黑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50元,由原告常黑妮负担2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杨京府

                                                 代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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