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敏诉被告章玉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马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0
原告杜敏诉被告章玉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马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09 00:37:1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杜敏,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男,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玉笑,男,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章金发,男,汉族,市民。系章玉笑父亲。

委托代理人洪伟,男,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马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贵繁,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杜敏诉被告章玉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马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杜敏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然、被告章玉笑的委托代理人章金发、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马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敏诉称,2012年2月13日18日许,被告章玉笑驾驶皖KUQ688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谷堆乡草塘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杜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杜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玉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敏无责任。杜敏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章玉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保财险马关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563.63元。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马关支公司辩称,被告章玉笑确实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其请求的除住院生活补助费外,其它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原告请求赔偿14290元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只赔偿10000元。二、原告诉求赔偿60天,每天60元,计3600元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26天,按农村人口的收标准计算,每天18.09元,应该是470.34元。三、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与法律不符。其误工天数是180天,标准按农村人员每天18.09元,应为3256.20元。四、原告提出赔偿1800元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应予驳回。五、原告提出1200元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其入院和出院日期的车票确定其交通费。六、原告的伤达不到伤残标准。即使达到九级残,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七、原告因伤残等级低还能正常劳动,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驳回。八、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

被告章玉笑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基本上都是答辩人支付的。2、原告的交通费都是答辩人包车接送的。3、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4、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发生,不应赔偿。5、我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返还给我。

原告杜敏提交如下证据:

1、其身份证复印件,淮滨县公安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其无责。

2、河南省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伤情、花费。

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九级伤残。

4、事故车投保单,用以证明投有交强险。

5、淮滨县西城区王杰付食店证明、租房协议书、淮滨县谷堆乡老关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其在县城生活。

6、被扶养人的户籍,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章玉笑提交另付原告461元医疗票据。章金云包车证明、车费票据,另付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收条,用以证明其垫付款数。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马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章玉笑驾驶皖KUQ688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谷堆乡草塘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杜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杜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杜敏受伤后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住院26天,诊断: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共花医疗费14285.29元。

原告杜敏于2013年3月25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本次外伤后建议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3、后续治疗费6000元。自住院之日起建议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事故后,淮滨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玉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敏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章玉笑驾驶的皖KUQ688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马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杜敏系农业人口,其兄弟六人,被扶养人有母亲朱子兰系农业人口于1937年7月15日出生,儿子陈一X于1997年9月9日出生,长女陈二X1998年11月24日出生,次女陈三X于2002年4月8日出生。被告章玉笑垫付给原告杜敏医疗费12953.29元、交通费1500元、生活费1200元,计15653.29元。

本院认为,被告章玉笑驾车将原告杜敏致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章玉笑的三轮摩托车皖KUQ688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马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马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章玉笑赔偿。淮滨县公安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司法鉴定书为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敏虽为农业人口,但在县城租房工作、生活,其诉求的城镇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马关支公司辩称的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200元,因杜敏只花费最后一次去医院的包车费,本院支持300元。被告章玉笑为原告花费五次包车去医院共计15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敏诉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高于有关规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诉求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另案处理。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85.29元、误工费50元/天×180天=9000元、护理费50元/天×60天=30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交通费1800元(原告支付300元,章玉笑支付150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其诉求的按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20%=727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①朱子兰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5年×20%÷6=1254元、②三子女12336.47(其诉求的2011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年+3年+7年)÷2×20%=1480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89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敏的各项经济损失128902.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马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22637元。余款6265.3元,由被告章玉笑赔偿。

二、被告章玉笑已垫付给原告杜敏各项费用15653.29元,扣除章应赔偿的款6265.3元,余款9388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马关支公司在付款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章玉笑。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章玉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孝 虹

                                             审 判 员  丁 胜 明

                                             审 判 员  任 远 庆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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