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秀珍诉被告蔡中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0:32:32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107号 |
原告王秀珍,女,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洪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中全,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秀珍诉被告蔡中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7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中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二子,结婚时感情一般,被告有赌博恶习,长年以赌为生,欠的赌债都由原告替其还,三个孩子全靠原告养大,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年多了。原告于2012年3月5日曾起诉离婚,隔六个月后,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房子及其他财产归两个儿子所有。 被告蔡中全未答辩。 原告王秀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女儿蔡华莉、儿子蔡华强的证明材料各1份;3、证人龚XX、马XX的证明材料各1份。 被告蔡中全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2月结婚,1993年农历8月初10生女儿蔡华莉;1995年农历3月23日生长子蔡华强;1996年农历腊月19日生次子蔡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女儿蔡华莉、长子蔡华强均在广州打工。原、被告也长期在上海打工,打工期间,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吵打,原告在上海打工的邻居证明,已两年多未见被告蔡中全到原告的住处去过。原告曾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淮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王秀珍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满一年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王秀珍诉求与被告蔡中全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家中的房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秀珍与被告蔡中全离婚。 二、婚生子蔡XX由原告王秀珍抚养,被告蔡中全每月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3年7月起至蔡XX满18周岁止,共计4800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位于淮滨县防胡镇蔡坡村后蔡坡组的房产归被告蔡中全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秀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远 庆 人民陪审员 戴 辉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