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潘丽诉被告刘建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0:41:44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818号 |
原告潘丽,女,汉族。 被告刘建飞,男,汉族,农民。 原告潘丽诉被告刘建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潘丽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被告刘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结婚,婚前被告表现还好,婚生第一个孩子后,被告就开始对原告进行殴打。生第二个孩子后,被告殴打原告已成习惯。原告长期承受被告的家庭暴力,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建飞当庭口头辩称,婚后感情一直还可以。从2011年我们有第二个小孩后,她喜欢上网给别的男人有一年的联系,给我很大的打击。我没有长期殴打过她。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潘丽、被告刘建飞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9月28日结婚,2003年农历8月4日生长子刘一X,2011年9月7日生次子刘二X。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尚好。生育次子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喜欢上网,被告猜疑原告而产生矛盾,原告在上海打工,被告在家。夫妻分居约半年。二子由被告父母代养。共同财产有芦集农场开发区三间二层半住房一套。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且婚生二子,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为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和纠纷,互相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丽与被告刘建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胜 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