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德树与被告下元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0:32:09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47号 |
原告刘德树,男,汉族。 被告淮滨县谷堆乡下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元村委会) 代表人李西平,系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树与被告下元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德树,被告代表人李西平、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树诉称,我原在村里任支部书记,任职期间因村里没钱,工作需要开支,我垫支款30844.00元。我现在不干了,村里有钱不还;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下元村委会辩称,部分欠款是事实,但没欠那么多,没有约定利息,不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了下元村委会、章XX、陈XX的证明及下元村委会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村认可垫支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证据有瑕疵,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还申请证人陈XX、章XX当庭作证,证明刘德树因工作需要为村里垫支30844.00元并愿意承担利息。被告认为陈光宇越权出证。 被告提交了刘德树当年用于入帐的垫支票据,用以说明刘德树垫支存在不合理部分。为此刘德树申请我院对经办人进行调查;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对当年灾后重建所产生的部分开支的经办人李X经行了调查,李X证明称:刘德树家庭情况比较好,当年折迁接待都在他家,当时我在场,没有别的花费。 根据原、被告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下元村位于淮河边沿,常年受灾,2003年根据上级指示精神,进行灾后重建,拆迁等各项工作需产生开支,因没有经费,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刘德树即垫支。2005年刘德树不再任支书,即于5月5日、10月4日、12月30日同下元村委会继任支书陈XX、会计章XX进行了结算,共计欠刘德树垫支款三笔;其中10月4日一笔30844.00元,约定利息2分,从2006年开始计息。2011年10月24日,村支书陈XX、村长杜付彬正式为刘德树出具欠条,注明村欠刘德树垫支款30844.00元,利息未算;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但对另两笔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刘德树在任下元村支书期间为被告垫支支出款30844.00元,对该欠款利息约定2分,原、被告对欠款已进行结算,并书写欠条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刘德树诉求被告下元村委会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被告还款。被告下元村委会认为原告刘德树的灾后重建垫资款有不合理支出,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下元村委会还认为原告刘德树的灾后重建垫资款部分支出不符合财务手续,因村委会已写欠条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滨县谷堆乡下元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 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德树灾后重建垫资款30844.00元。并按月息2分从200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淮滨县谷堆乡下元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 勇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