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苗新芝、苗耀卿、刘宗廷与被上诉人杨周重、杨如身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9:28:49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商民三终字第7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新芝,女,1982年4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耀卿,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系苗新芝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廷,女,1951年11月4日出生,系苗新芝之母。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周重,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如身,男,1941年10月13日出生,系杨周重之父。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友杰,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 上诉人苗新芝、苗耀卿、刘宗廷与被上诉人杨周重、杨如身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杨周重、杨如身于2012年7月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2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苗新芝、苗耀卿、刘宗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新芝、苗耀卿、刘宗廷之委托代理人高金丰及上诉人苗新芝,被上诉人杨周重、杨如身之委托代理人张友杰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2年11月30日因和解未果终止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经人介绍杨周重与苗新芝订婚,经商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1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婚约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周重与被告苗新芝订立婚约,按习俗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10100元,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返还。按照农村风俗,婚约彩礼是男方给付女方家庭一定的财物,也叫聘礼,因此,女方本人和女方的父母可以作为婚约财产案件的当事人,故苗耀卿、刘宗廷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苗新芝、苗耀卿、刘宗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周重、杨如身婚约财产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周重、杨如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苗新芝、苗耀卿、刘宗廷负担。 苗新芝、苗耀卿、刘宗廷不服原判,上诉称:1、在苗新芝与杨周重的订婚过程中,苗耀卿、刘宗廷根本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彩礼,而是由杨周重的母亲直接交给苗新芝的,原审判决苗耀卿、刘宗廷承担责任错误;2、杨周重的表哥张××致伤了刘宗廷,双方约定刘宗廷不追究张反帝的责任,张××、张二×也不再插手苗新芝与杨周重的婚事。在达成协议后不久,被上诉人即起诉上诉人退彩礼,被上诉人在婚约中存在过错,且退还彩礼一般都是70%左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周重、杨如身答辩称:1、彩礼数额是媒人张静和苗耀卿、刘宗廷商量好的,也是张静在订婚时直接交给二人的,把苗耀卿、刘宗廷二人列为被告合理合法;2、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彩礼现金10100元,其称退还70%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苗耀卿、刘宗廷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现金10000元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新芝与被上诉人杨周重婚约的媒人张二×证实了是由其从男方手中转交给苗新芝家人彩礼现金10100元,订婚仪式的在场人魏××也予以了佐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也并未限定承担返还彩礼义务的当事人仅为女方一人,因此上诉人苗耀卿、刘宗廷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苗新芝与杨周重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据此酌情判决苗新芝、苗耀卿、刘宗廷返还杨周重、杨如身给付的彩礼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般应返还70%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上诉人苗新芝、苗耀卿、刘宗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苗新芝、苗耀卿、刘宗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赵国庆 审 判 员 盛立贞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