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金玲诉被告赵大洪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0:41:18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817号 |
原告金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大洪,男,汉族。 原告金玲诉被告赵大洪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金玲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树桐、被告赵大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玲诉称,2001年五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居,2001年10月生一子赵一X;2006年生一女赵二X。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而吵闹,又加之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对家庭不尽义务,致使双方感情恶化,双方分居已近三年,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同居关系,提起子女抚养权之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赵大洪当庭口头辩称,为了孩子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金玲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 被告赵大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2000年5月1日结婚,2001年10月15日生长子赵一X;2006年1月28日生长女赵二X。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好,近几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主要是夫妻同在外打工,被告有赌博恶习,并欠外债近20万元,原告不知道,加之互相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致夫妻分居多,共同生活时间少。共同财产有在金湾村内购买一套住房。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且婚生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金玲与被告赵大洪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胜 明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