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翁根荣诉被告杨炳侠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0:31:40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45号 |
原告翁根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希勉,系上海市传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炳侠,女,汉族,农民。 原告翁根荣诉被告杨炳侠离婚一案,翁根荣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根荣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希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炳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根荣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5日,双方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在上海市青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断编造理由找原告要钱,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06年9月7日,被告再向原告索要5000元后,突然离家出走,也未留任何联系方式,至今仍无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无基础,婚后没有建立感情。被告离家至今七年无音讯,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炳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5日,双方在上海市青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隔三差五的编造理由向原告要钱。2006年9月7日,被告再向原告索要5000元后,离家出走,也未留任何联系方式。原告多方寻找,但仍无音讯。本院受理该案后,经与杨炳侠居住地的村委会联系,村委会负责人证明,杨炳侠原籍为河南省潢川县,租房居住在该村,户籍在该村。杨炳侠自前夫去世后,就一直外出,至今与村委会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倡促结婚。婚后也没有积极建立夫妻感情,导致被告于2006年9月7日离开原告家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七年。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翁根荣与被告杨炳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杨炳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光 审 判 员 丁 胜 明 审 判 员 任 远 庆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