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唐明辉、任行贵、王天侠、任红翰、任红鑫诉被告耿金侠、任行才、任远志、淮滨县交通运输局、淮滨县公路管理局、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0:31:14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44号 |
原告唐明辉,女,汉族,农民(系受害人任方伟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行贵,男,汉族,农民(系受害人任方伟之父)。 原告王天侠,女,汉族,农民(系受害人任方伟之母)。 原告任红翰,男(系受害人任方伟之子)。 原告任红鑫,男(系受害人任方伟次子)。 任红翰、任红鑫的法定代理人唐明辉、系任红翰、任红鑫之母。 被告耿金侠,女,汉族,农民。 被告任行才,男,汉族,农民(系耿金侠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远志,男,汉族,农民(系任行才之父)。 被告淮滨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丁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昆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 负责人李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明辉、任行贵、王天侠、任红翰、任红鑫诉被告耿金侠、任行才、任远志、淮滨县交通运输局、淮滨县公路管理局、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辉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安然、原告任行贵、王天侠、原告任红翰、任红鑫的法定代理人唐明辉、被告耿金侠、任行才的诉讼代理人孙健、被告任远志、被告淮滨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代理人李淮、被告淮滨县公路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张逸、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明辉等五人诉称,2012年8月12日1时50分,任方伟驾驶豫SE8167号小型客车,从谷堆乡街道到淮滨县张庄白营路口接人,途经谷张路3km+300米(谷堆乡周庄村)路段,在通过耿金侠在公路上晒的玉米芯时,由于玉米芯较湿,导致车辆失控后侧滑路南土路上,车辆右侧碰到路边大树,造成车辆起火,任方伟当场 死亡,车辆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交警队认定,任方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金侠及被告淮滨县交通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险。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任方伟的死亡赔偿金(18194.80元×20年)363896元,丧葬费(30303元÷2)15151.50元、被抚养人(其子)生活费[12336.47×(19+20)÷3]160374.11元,父母的赡养费[12336.47×(19+20)÷3]160374.1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61800元÷15×13.5)55620元。合计要求赔偿855415.72元的40%,计342166.3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的证据如下: 1、原告五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五人的主体资格;2、唐明辉与任方伟的结婚证明,证明唐明辉与任方伟系夫妻关系;3、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大队[2012]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并认定任方伟负主要责任,耿金侠在公路上晒玉米是导致车翻撞树起火,负次要责任,交通局未及时清除玉米芯负次要责任,并证明任方伟在事故中当场死亡;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第三者死亡伤残赔偿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5、驾驶信息表、证明任方伟准驾车型为C1;6、机动车信息表、证明任方伟于2011年3月16日购买了事故车辆(雪佛兰牌);7、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事故车辆于2011年3月17日进行登记;8、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中晒的玉米芯和事故车辆被烧毁的现场;9、淮滨县公安局谷堆派出所民警询问耿金侠婆母陈XX的笔录,笔录中陈XX证明路上的玉米芯是耿金侠晒的;10、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原告唐明辉又举出了任方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馆服务许可证》,证明任方伟在淮滨县谷堆乡街道个人经营《淮滨县谷堆乡兄弟饭店》。 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耿金侠认为,淮滨交警队划责错误,本人从未收到责任认定书,发生事故时,本人在江苏淮安打工,不在家。仅凭陈XX一人的证言划责,缺乏真实性。被告交通局认为,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队的卷宗材料,以辩真伪。交通局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淮滨公路局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我局无关。 被告耿金侠、任行才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公路上晒玉米芯不是耿金侠、任行才晒的,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耿金侠、任行才根据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举出的证据如下:1、刘XX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路段的玉米芯是任远志晒的。2、杜XX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刘XX证言相同;3、任XX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路段玉米芯是任远志晒的,不是耿金侠、任行才夫妻晒的;4、江苏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任行才夫妻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在公司项目部打工,期间从未离开项目部;5、申请书一份,申请任XX当庭作证,并申请调查陈XX证言的真实性。 原告对耿金侠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淮滨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路面堆放玉米芯与车辆失控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有鉴定部门的意见。如没有鉴定意见,事实不能成立。此事故车辆的起火原因,任方伟的死亡原因都应该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没有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受害人任方伟的死亡是起火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淮滨县交通运输局根据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淮滨县广播电视台的证明,证明2012年县政府及交通部门在电视台流动字幕栏目中,流动播放了有关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占道经营等警示宣传标语的公告。 原告及被告任远志都有异议,认为证明不真实,应提供播放的视听的资料。 被告淮滨县公路局辩称,答辩人管理的道路是国道、省道。县乡公路不属于答辩人管理的范围。 被告淮滨县公路局未举证。 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辩称,该车只投了交强险,任方伟属投保人,又是驾驶人,不是第三人,答辩人不予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任远志辩称,发生事故路段上的玉米芯是答辩人晒的,白天晒后下雨了,没有收。晒玉米芯时,我用车子拉,耿金侠的两个孩子推。由于玉米芯被粉碎了,想晒干,没想到下雨了。夜里车走到玉米芯上,出事了。我请求法院把责任弄清楚,该谁赔谁赔,我没证据提供。 本院依据淮滨县交通局的申请,调取了淮滨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2012]00148号卷宗材料。卷内材料有: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谷堆派出所于2012年8月13日证明耿金侠已外出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耿金侠身份信息表、谷堆派出所民警杨波询问陈XX的笔录。依据耿金侠的申请,调查陈XX的笔录,陈XX述称,派出所的笔录不真实,我说玉米芯是我老伴拉去晒的,不是耿金侠晒的。 对以上证据,耿金侠认为交警划责错误,本人无责。唐明辉认为,陈XX在交警队陈述是真实的。当事人对其余证据没有什么异议,也没有提出反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当事人的责任过错;二是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此争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2日1时50分,任方伟驾驶自己于2011年3月17日购买豫SE8167号雪佛兰小型客车,从谷堆乡街道到淮滨县张庄白营路口接人,途经淮滨县谷堆乡周庄村路段时,在通过公路上晒的玉米芯时,由于玉米芯较湿,导致车辆失控后侧滑路南土路上,车辆中侧碰到路边大树,造成车辆起火,任方伟当场死亡,车辆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8月15日,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耿金侠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耿金侠负次责。认为淮滨县交通局未及时和完全履行自己的职责致公路上铺晒的玉米芯未及时清除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淮滨县交通局负次责。认定任方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任方伟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被保险人任方伟于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此案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淮滨县公路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耿金侠申请任远志出庭作证,任远志证明玉米芯是自己晒在公路上的,本院征得原告同意,追加任远志为被告参加诉讼,任远志明确表示不要答辩和举证期限。原告任行贵和王天侠没有向本院举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此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唐明辉于2013年5月15日又向本院提供了谷堆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任行贵和王天侠身患肝硬化等多种疾病。耿金侠代理人孙健认为,人若有病,应以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有病没病不是组织部门说的算。唐明辉还举出了谷堆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询问陈XX有协警符庆发参加。孙健认为,协警不能参与办案,派出所调查陈XX属违法,唐明辉还举出了任国业、刘金凤的录音记录,该录音证明,晒在路上的玉米芯是任远志所晒。孙健对此无异议。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能达志协议。 本院认为,本院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淮滨交警队对任方伟的过错已经认定负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耿金侠在发生事故时,当地派出所的民警询问陈XX,陈XX称系耿金侠将玉米芯晒到公路上的。依此询问,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耿金侠负次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审理期间,陈XX又来本院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并没有认定任远志有责任,而任远志在本院审理中作为证人出庭作出时,称玉米芯是自己拉到路上晒的,自己要承担责任,此举出乎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任行才虽然与耿金侠是夫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任行才在此事故中有违法行为,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事故的谷张路段,属县级公路,淮滨县公路局不是县乡道路的管理者,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淮滨县交通运输局,是县乡道路的管理 者,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任方伟在死亡之前,有证据证明自己经营餐馆饭店,原告诉求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子系农业户口,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12年度为每年7524.94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既不能重叠计算,应按次子16年的计算,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支持部分,应计赔在任方伟死亡赔偿金之内。原告任行贵、王天侠诉求赡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无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车辆损失,因没有投保商业险,投保人任方伟自己驾车,不属第三者赔偿的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不予赔偿,任方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原告五人应以每人10000元为宜,过高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耿金侠和淮滨县交通局各赔偿25000元。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为366150元,应由被告耿金侠和淮滨县交通局各赔偿20%,计款73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耿金侠、被告淮滨县交通运输局分别各赔偿唐明辉、任行贵、王天侠、任红翰、任红鑫的经济损失款101260元。 二、驳回原告唐明辉、任行贵、王天侠、任红翰、任红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2元,由被告耿金侠负担2310元,被告淮滨县交通运输局负担231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光 审 判 员 任 远 庆 审 判 员 丁 胜 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