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磊、房千寻、房思哲与尹朝峰、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0
房磊、房千寻、房思哲与尹朝峰、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08 17:34:03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鹿交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房磊,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河溜镇街道粮站,现住浙江省义乌市下湾村,系受害人王赛赛之夫。

原告房千寻,女,汉族,2006年5月26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赛赛之女。

原告房思哲,男,汉族,2006年5月26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赛赛之子。

房千寻、房思哲的法定代理人房磊,系房千寻、房思哲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房杰,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河溜镇街道粮站宿舍61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朝峰,男,汉族,1971年8月2日生,住郸城县东风乡龙王庙行政村张普环庄103号。

委托代理人沙莎,女,汉族,1982年4月12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群英村二组12号。

被告陈伟,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大山头2队34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

负责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余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房磊、房千寻、房思哲诉被告尹朝峰、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磊、房千寻、房思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杰、张建军、被告尹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沙莎、被告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尹朝峰驾驶被告陈伟所有的苏CVY107号轿车沿省道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4线路口时,与沿省道214线自东向西行驶王满满驾驶的浙GMU162号轿车相撞,造成浙GMU162号轿车乘坐人王赛赛、梁娜娜当场死亡,房千寻、房思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满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朝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赛赛、梁娜娜、房千寻、房思哲无责任。苏CVY107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尹朝峰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尹朝峰正常驾驶,不应负任何责任;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和计免赔的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陈伟辩称,陈伟将苏CVY107号轿车借给尹朝峰使用,尹朝峰有驾驶证,没有喝酒;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陈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请合理分配保险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南省的标准计算。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满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朝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赛赛、梁娜娜、房千寻、房思哲无责任。

三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房千寻在鹿邑真源医院的抢救费用票据1707.28元,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4张,证明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866.64元。

被告尹朝峰、陈伟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对鹿邑真源医院的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病历,票据显示的名字与当事人的名字不同;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本院认为鹿邑真源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与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显示伤情相同,对鹿邑真源医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对本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房思哲在鹿邑真源医院的抢救费票据546元,在蚌埠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住院治疗3天,花费2042.31元。

被告尹朝峰、陈伟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方思哲在鹿邑县真源医院的花费没有门诊病历,对本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受害人王赛赛的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及尸检报告,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6、原告房千寻在义乌市尚经小学及原告房思哲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商博幼儿园的证明。

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受害人王赛赛的身份证、户口本、流动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证明王赛赛生前在义乌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尹朝峰、陈伟对流动人口登记表和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在义乌市长期居住,因此赔偿标准应按户籍所在地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认为流动人口登记表和居住证有重合居住时间,临时居住证的发证机关与登记表的登记机关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从事相应的工作。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8、交通费票据21张计2100元。

三被告认为该票据不是机打票,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

被告尹朝峰提供鹿邑县交警大队的事故档案的第23、31、37、38、49页,证明尹朝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依据,而不是对尹朝峰在事故中责任的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尹朝峰无责任的目的。被告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不能认定尹朝峰在事故中无责任,对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被告尹朝峰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2月10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尹朝峰驾驶被告陈伟所有的苏CVY107号轿车沿省道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4线路口时,与沿省道214线自东向西行驶王满满驾驶的浙GMU162号轿车相撞,造成浙GMU162号轿车乘坐人王赛赛、梁娜娜当场死亡,房千寻、房思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方千寻在鹿邑真源医院和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8573.92元。原告房思哲在鹿邑真源医院和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588.31元。

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满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朝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赛赛、梁娜娜、房千寻、房思哲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王赛赛生于1988年11月29日,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义乌市。苏CVY10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尹朝峰已经给付原告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王赛赛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尹朝峰借用被告陈伟的车辆苏CVY107号轿车,被告陈伟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受害人王赛赛死亡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34550×20=691000元;2、丧葬费20043.50元;3、交通费8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房千寻、房思哲均需抚养11年,参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45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45×11/2×2=236995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978838.50元。原告房千寻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573.92元;2、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34550/365=851.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27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54元,合计9749.84元。原告房思哲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88.31元;2、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34550/365=283.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9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8元,合计2980.28元。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多名受害人同时起诉,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依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千寻、房思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赔偿原告房磊、房千寻、房思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75058.66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906509.96×30%=271952.99元,商业三者险扣除免赔率后,超过5万元的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4150.24元,由被告尹朝峰赔偿237802.75元。扣除已经给付3万元,故被告尹朝峰应赔偿原告20780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千寻、房思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赔偿原告房磊、房千寻、房思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75058.6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4150.24元,合计119208.90元;

二、被告尹朝峰赔偿原告房磊、房千寻、房思哲207802.75元;

三、驳回原告房磊、房千寻、房思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尹朝峰承担625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革

                                             审判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慧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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