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祥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古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9:27:42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商民三终字第743号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祥,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古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未提交代表人身份证明。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未提交代表人身份证明。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宏友涉外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 未提交代表人身份证明。 上诉人于祥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古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宋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宏友涉外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古宋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承担256000.9元的赔付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于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祥之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被上诉人古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宏友涉外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2年12月29日因和解未果终止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原告古宋公司将陈德兵挂靠在其名下的豫NB0281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每人每次50万元,保险期间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当月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33.3万元,保险期间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09年6月26日21时20分,该车辆沿高速公路行驶至山西境内时,因陈德兵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且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肩上因事故停车的于祥驾驶的蒙L13864挂L3927号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大客车乘车人华某死亡,李某、常某等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陈德兵负主要责任,于祥负次要责任。经法院审理(保险公司一方参加诉讼)华某家人与李某相关损失已经赔偿。周某、王某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方共支付二人赔偿金24000元。经公安机关安排、调解,原告古宋公司对常某等34人(含王某、周某医疗费用)进行了治疗、赔偿,共支付138800.9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报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代为勘察,并收取原告方代查勘费500元。另查明:原告的豫NB0281号客车发生事故后,支付现场施救费6500元,支付太原雨沐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费86200元。于祥驾驶的蒙L13864挂L3927号半挂车挂靠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宏友涉外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主挂车共计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豫NB0281号客车与第三人于祥蒙L13864挂L3927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各方责任明确,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又已及时报案。原告方作为投保车辆的名义车主,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与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证据充分,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向被告、第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于祥的车辆也有损坏,但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对于祥的车损不予处理。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结合司法实践,酌定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宏友涉外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10%为限,就于祥应负之赔偿,承担补充责任。经核查,本案所诉损失,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均未涉及,故被告、第三人相关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各方应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上述合同、事故认定书、相关判例,结合各方实际情况,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宋公司(138800.9元+24000元)×80%=130240.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宋公司,并应扣除残值1000元,为(500元+6500元+86200元-1000元)×80%=73760元;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宋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第三人于祥赔偿原告古宋公司损失(138800.9元+24000元)×20%+(500元+6500元+86200元-1000元)×20%-4000元=47000元;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宏友涉外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就于祥应承担责任47000元之10%,即4700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之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古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30240.7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古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73760元;三、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支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古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4000元;四、第三人于祥赔偿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古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47000元,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宏友涉外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其中4700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上述各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2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第三人于祥承担840元。 于祥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提出让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仅仅表现在“责任比例大小”和“损失数额大小”的确定上,但确定之后,仅可判决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给付80%的数额,至于另外20%,应由被上诉人另案主张,因为上诉人也存在车辆损失等,本案迳行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反诉抵销权等诉讼权利;2、豫NB0281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陈××,被上诉人并非实际权利人,也没有实际进行赔偿,其不具有起诉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陈××支付周某、王某的24000元,只是就其80%的份额与周某、王某进行了和解,周某、王某撤回了对上诉人的起诉,是周某、王某放弃了对上诉人20%份额的诉权,陈××无权向上诉人追偿。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上诉人的赔偿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古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宏友涉外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请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反诉抵销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追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古宋公司是豫NB0281号客车依法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且在已经生效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民终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中,也认定了古宋公司已经支付给受害人部分赔偿款,并判决其与陈德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古宋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与上诉人于祥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了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至于上诉人存在的车辆损失等,可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并不会因此丧失。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周某、王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被上诉人共支付二人赔偿金24000元,由于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在支付全部赔偿款24000元后,有权依法向上诉人追偿其应承担的20%的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于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于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