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戚顺程与王遵义、王桂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7:18:48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鹿民初字第531号 |
原告戚顺程,男,生于1973年1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北小关西街100号,市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明杰,男,系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玉杰,男,系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遵义,男,汉族,生于 1982 年 01 月 08 日 ,住鹿邑县王皮溜镇张寨行政村王河滩,村民。 被告王桂昌,男,生于1969年9月30日,汉族,住鹿邑县任集乡石井行政村,村民。 原告戚顺程与被告王遵义、王桂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顺程及委托代理人白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遵义、王桂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王遵义称被告王桂昌承建法姬娜二期工程8号、10号楼,被告王遵义拿着被告王桂昌事先签好的格式合同到原告所在的翰正工地,找原告以王桂昌的名义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QTZ315型42米大汉塔吊一台],合同约定月租金5000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9日至被告王桂昌退还租赁物止,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时,被告王遵义作为合同担保人也在担保人栏签了名,并许诺如被告王桂昌到期不能按时如约支付租金和赔偿费用,由被告王遵义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遵义当即预付原告租金10000元,原告收到后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共租用原告塔吊车期限为15个月零2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金7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遵义支付租金5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扣除10000元预付租金,二被告仍下欠原告租赁费64000元。二被告在使用塔吊期间将租赁塔吊的配件主电缆30米丢失,应按合同第六项、第七项第二款赔偿原告1050元;按合同第六项约定应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运输、拆装费用6750元。因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仍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共计7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64000元、运输、拆装费6750元、丢失件赔偿款1050元,合计款71800元。 被告王遵义未到庭。 被告王桂昌未到庭。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租赁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的事实。 2、原告提供被告王遵义于2012年8月5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垫付拆装费35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依据。 3、原告提供2012年8月5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报告垫付运费3250元的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遵义、王桂昌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二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64000元、拆装费3500元、运输费3250的事实予以认定。 4、原告方证人王xx、郭xx出庭证明2011年4月7日下午3点左右,王遵义拿着王桂昌签好字的租赁合同找戚顺程签订,双方约定由王遵义支付租赁费,每月租金5000元,并当场预交租金10000元,戚顺程给王遵义出具一张收条的合同签订过程。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遵义、王桂昌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2011年4月7日王遵义与戚顺程签订了王桂昌事先签好字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王遵义支付租赁费,每月租金5000元,并当场预交租金10000元,戚顺程给王遵义出具一张收条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1年4月7日,被告王遵义作为担保人找原告戚顺程签订了由被告王桂昌事先签好字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QTZ315型42米大汉塔吊一台],双方就合同约定月租金5000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9日至被告王桂昌退还租赁物止,被告王遵义作为合同担保人承诺如被告王桂昌到期不能按时如约支付租金和赔偿费用,由被告王遵义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遵义预付原告租金10000元,原告收到后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王桂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王桂昌共租用原告塔吊车期限为15个月零25天,被告王桂昌应支付原告租赁金7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遵义支付租金5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扣除10000元预付租金,被告王桂昌仍下欠原告租赁费64000元。被告在使用塔吊期间丢失塔吊的配件主电缆30米,价值1050元;原告为其垫付运输、拆装费用6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桂昌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桂昌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王桂昌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桂昌支付租赁费6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运输费3250元、拆装费3500元属于被告王桂昌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王桂昌赔偿于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吊主电缆丢失赔偿款105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亦无相应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遵义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王遵义支付租赁费、运输费、拆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担保法规定,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王遵义作为合同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戚顺程租赁费64000元、运输费3250元、拆装费3500元,合计70750元。 二、被告王遵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王桂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滨江 审 判 员王亚玲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静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