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以及原审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9:41:31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商民三终字第90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0年3月9日出生。 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以及原审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归还10.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侯某某、刘某某归还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359号民事裁定,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侯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在河南省豫中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扎根、被上诉人张某某以及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18日,侯某某为帮助刘某某在经营农药厂过程中偿还他人欠款,向张某某借现金25万元。侯某某于2006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如不归还加倍还。借款期满后,侯某某未按约定返还原告。2006年8月29日,侯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了“星期四一定归还叁拾伍万元”的承诺书。经查2006年8月29日是星期二,侯某某此次承诺的还款日期“星期四”应为2006年8月31日,侯某某未依此次承诺的时间返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侯某某、刘某某于2006年12月3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称“若2007年元月10日下午五时前本息未还清,过期加倍归还柒拾万元整。”原告自借出该笔现金至2009年11月份,一直在向侯某某催要借款,刘某某返还原告现金5万元。 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承诺当年3月20日前还清。2009年6月20日,刘某某又向原告借钱,原告给其汇去1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为帮助刘某某偿还扩建农药厂欠他人款项,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刘某某是实际借款人,侯某某为出具借条的人。侯某某在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偿还该借款,承诺即是同意,也是一种义务,应承担承诺的法律后果,故侯某某应视为共同债务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鉴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刘某某于2007年仅偿还5万元,应视为偿还在先的债务,该5万元应从25万元借款中扣除,因此,二被告共同欠款应视为20万元。结合二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若2007年元月10日下午五时前本息未还清,过期加倍归还柒拾万元整”应视为对侯某某2006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变更,故原、被告对20万元借款的期限应视为从2006年5月18日始至2007年1月10日止。因约定利息10万元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07年1月1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2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刘某某与张某某关于10.1万元借款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应由刘某某个人偿还。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无约定,该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10.1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200000元及利息(2006年5月18日至2007年1月10日之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07年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1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共计10020元,由被告侯某某、刘某某负担。 侯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农药厂,上诉人在借款时就已经向被上诉人说明。刘某某是农药厂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是受托人,且最终承诺还款的人也是刘某某,其也已实际偿还了其中5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只能向委托人农药厂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是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对此作了明确的特别规定,而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以及《合同法》其他一般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未予表述,且在重审时对调取的证据材料不组织质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把款借给上诉人的,不知道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有没有委托关系。刘某某偿还的5万元是其个人借被上诉人的10.1万元款的一部分,上诉人仍应对25万元借款全部承担清偿责任,原审仅认定上诉人对2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不当,判决其他部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改判上诉人对25万元借款与刘某某一起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刘某某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没有委托侯某某向张某某借款,是因为农药厂有求于侯某某,才应侯某某的要求对其25万元借款承诺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刘某某共同偿还被上诉人2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是否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借款之时并不认识也未见到刘某某,其是基于与上诉人侯某某的同事关系和信任才将25万元款交给侯某某,并由侯某某出具了借条。侯某某辩称农药厂为实际用款人,但其自出具借条后又两次出具承诺表示愿意偿还该款及利息,特别是2006年12月30日刘某某在场且在承诺书上签名的情况下,侯某某仍然亲自书写承诺书并在承诺人处签名,表明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其与刘某某共同承担2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侯某某辩称其与农药厂系委托关系,但并未提交委托手续及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张某某及刘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审虽然在判决书上对侯某某提交的部分证人证言未予表述,但在原审庭审时已经进行了质证,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该证人证言的效力明显低于侯某某书写的借条及承诺书等书证的效力,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对于原审法院调取的三份证人证言,在原审判决书中已有表述,侯某某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而非原审未组织质证。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张某某所述的侯某某应对25万元借款与刘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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