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楚艳民诉被告冯刚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6:45:19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517号 |
原告楚艳民,男,汉族,1959年5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户,系民权县楚艳民农资部经理,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和平西路1号楼1单元9号。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男,汉族,1981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曙光路中段。 被告冯刚领,男,汉族,1956年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程庄镇黄堂村,系该村支书。 原告楚艳民诉被告冯刚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俊杰、被告冯刚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民权县绿洲路与科研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经营一个农资部,被告是原告的客户,在2007年和2008年间,被告从原告农资部赊出玉米种和小麦种子若干,还有拌种剂、甲柳铜等物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元,剩余4316元货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16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冯刚领并非原告楚艳民客户,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买卖种子的事实不存在。种子是原告为打开程庄市场而赠送的,是原告楚艳民要求被告冯刚领帮忙的。2、被告并未欠原告的钱。被告为原告打下的是收到条,收到条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物资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3、原告称向被告要款多次未见到被告本人,但是,被告一直在家,家属也一直在家,原告不可能找不到被告,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要债,因此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4、卖种子的那年被告已经还过原告1600元,很多村民能证明被告还原告款的事实。5、原告楚艳民所称种子的价钱不实,不是原告所称的20元一包,被告当时是以批发价获得的该种子,售卖的种子价格也为12元一包。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审理焦点为:一、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楚艳民请求判令被告楚艳民支付货款4316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07年年4月12日,被告书写的收到抗6玉米种10件(20包/件)的收据;2、07年3月17日被告书写的收据一份;3、08年10月7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分三次为被告送去多种农用物资,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证人叶彩霞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楚彦书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各项物资价目表及计算余款的过程,证明当时的货物价格及欠款数额。第五组证据,民权县程庄镇焦堂村的李振彬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当年的刑抗6玉米种小包为22.5元,大包为24.5元。第六组证据,程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撕毁欠条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河南省豫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种子价格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种子刑抗2号、6号玉米种的单价。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购买刑抗6号种子的宋相林、王爱英、张树生、王红梅、王长亭、康春芝、杨索群、马良伟、冯言岭、刘胜利、王好文、王广顺、王争、冯献领、王广弟、刘德堂、郭兰芝、冯士臣18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售卖的刑抗6号玉米种为12元一包。第二组证据,07年4月12日、4月19日楚彦书出具的收据两份,07年4月10日楚艳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种子款1600元,退棉种20盒。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叶彩霞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证人楚彦书为原告楚艳民的弟弟,他们出具的证据不应有法律效力;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李振彬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之间的生意来往,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生意来往,也不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种子价钱与送给李振彬的种子价格相同;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撕毁欠条是因为原告楚艳民谎称被告没有还过钱,且要求被告拿出证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与原告楚艳民之间的生意来往,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种子来往价格。原告楚艳民送给被告冯刚领的种子都是过期的种子,当时买种子的农民种下之后出苗率只有70%而不是当时宣称的90%以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未写明还款日期,因此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应采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原告出具的七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同时也证明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18人的证据如出一辙,被告称原告卖给焦堂村委的价格与被告的价格不一致,而这18户村民的价格完全一致,这与事实不符。这18户村民都是被告下属村民,与被告之间有权属关系,证言不具有可信性。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项原则:1、不真实,原告送给被告的种子价格为20元,被告不可能将其以12元的价格出售。2、不合法,证人的身份证明为户口本不是身份证;3、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冯刚领质辩:证人证言如出一辙的原因是因为种子价格是原告所定,且种子价格不会像其他商品一样随意波动;种子买卖就是与证人之间进行的,并不会因被告之间的权属关系而发生变化;身份证明为户口本而非身份证的原因是村民多外出打工,无法获得其身份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逐一做以下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组两份证人证言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第四组证据是原告自行书写,不属于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第七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人证言,证人无一人出庭作证并且内容雷同,证明力低下,真实性不强,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民权县绿洲路与科研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经营一个农资部,在2007年和2008年间,被告从原告农资部赊出抗6玉米种10件,每件20包;刑抗6号玉米种75袋、杂交抗虫棉20桶、大穗麦种240斤、拌种药1件—甲柳铜200小支。被告已支付原告玉米种子款1600元,退回棉种20盒。原被告双方所写收据、借款条上均未显示各种物资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收据、欠条没有显示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按最长诉讼时效20年计算,原告诉请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能举证证明被告所欠物资数量,但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物资价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物资价格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物资价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案情应按被告认可的价格计算欠款数额。被告欠原告款项如下:1、抗6玉米种275袋,每袋12元,合计3300元;2、小麦种240斤,每斤1.5元,合计360元;3、甲柳铜200支,每支0.7元,合计140元;上述款项共计38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600元,下欠2200元,被告应予偿还。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刚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楚艳民货款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家重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崔建民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