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亚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0
上诉人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亚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1 09:25:2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民三终字第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辉,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发亮,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梦维,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亚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杨亚辉于2012年2月1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众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15963.4元及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大众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众建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金保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上诉人杨亚辉之委托代理人杨发亮、吕梦维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2年10月11日因和解未果终止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9月26日,甲方为商丘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现为大众建筑公司),乙方为河南豫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美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八一路建材商城”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提供位于市八一路中心线北侧,市豫东建材大世界以西,市凯旋路中心线以东,配件大世界以南的甲方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一块(约70亩),土地折价2600万元。乙方提供建设资金约2600万元,联合建设总面积40000平方米的“八一路建材商城”;2、建设期限自2001年10月8日至2002年12月8日止;3、分配方案:甲乙双方共同派员组成房屋销售处,统一售房、管理售房资金,售房所得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税费后进行平均分配,即各占50%。甲乙双方在使用售房资金时,均不得超过其所应分比例。

2002年7月2日,杨亚辉之母魏××与商丘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建公司付给魏××违约金350万元;一建公司在收到调解书10日内支付100万元,30日内支付下余250万元。

2002年12月6日,大众建筑公司为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给付魏××350万元违约金,以与豫美公司联合开发的“八一路建材商城”(后更名为“商丘京九建材商贸城”)四号楼4S-09号商铺折价2037390.48元抵偿给魏××,并以豫美公司的名义与魏××之子杨亚辉签订“商丘京九建材商贸城”售房合同书一份,豫美公司为甲方,杨亚辉为乙方,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售的商品房位于“商丘京九建材商贸城”,地处商丘市凯旋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东北角,乙方所购房屋为四号楼4S-09号;2、乙方所购商品房的建筑结构为上下两层连体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715.74平方米,前厅临街为413.98平方米,后厅283.76平方米;3、商品房售价为每平方米前厅3480元,后厅2680元,总价1503290.4元和760476.8元。一次性付款每平方米优惠10%,计2263767元。乙方需在合同签字生效当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房款2037390.48元;4、甲方负责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契税及办证费用由乙方负担;5、甲方需在2003年5月30日前全部竣工并将房屋权属证书交给乙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杨亚辉无需实际交付购房款,豫美公司没有给杨亚辉开具不动产发票。豫美公司向杨亚辉交付房屋后,也未按约定给杨亚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当杨亚辉自行办理房产证时,被告知其所购买的商铺因土地手续不全,暂时无法办理。2010年5月,房管部门同意办理房产证时,杨亚辉因没有不动产发票,到税务机关补交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共计215963.4元后,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大众建筑公司为履行与魏××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达成的调解协议,给付魏××违约金350万元,用与豫美公司联合开发的商丘京九建材商贸城”四号楼4S-09号商铺折价2037390.48元抵偿给魏××,魏××将该商铺转移给其子杨亚辉。经大众建筑公司、豫美公司、魏××、杨亚辉协商一致,杨亚辉与豫美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依据大众建筑公司与豫美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第六条“售房所得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税费后进行平均分配,即各占50%”的约定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杨亚辉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共计215963.4元,应由开发企业大众建筑公司、豫美公司交纳。大众建筑公司辩称2002年办理房产证只需交纳很少一部分税费,杨亚辉怠于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拖延至2010年办理,由此造成的多交税费应由杨亚辉自行承担的理由,因依法按时纳税是大众建筑公司、豫美公司的法定义务,没有按时交纳税费的责任在大众建筑公司和豫美公司,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大众建筑公司与豫美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第二条约定“大众建筑公司提供土地折价2600万元,豫美公司提供建设资金2600万元,联合建设八一路建材商城”及《物权法》相关规定,其联合开发的房屋,应为大众建筑公司和豫美公司共同共有,共有人在对外关系上,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大众建筑公司关于其与杨亚辉不存在合同关系,杨亚辉要求大众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因与《物权法》规定相悖,不予采信。杨亚辉要求大众建筑公司返还其垫付的税费215963.4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从2010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大众建筑公司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亚辉为其垫付的税费215963.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5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大众建筑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必须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豫美公司没有参加诉讼,导致有关案件事实无法查清;2、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错误,上诉人没有从被上诉人处得到过什么利益,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售房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证是其自身原因和过错造成,如被上诉人当时办理房产证是无需交纳这些税费的;3、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税收管理法》、《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错误;4、被上诉人是2002年12月购买房屋,如豫美公司违约,被上诉人应在2004年12月之前提起诉讼,但其在2012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杨亚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对迟延办理房产证是否具有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其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税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上诉人大众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商民立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商民二字第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在2003年3月28日至2006年3月28日期间,因樊××、李××与魏××合伙纠纷一案,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豫美公司协助执行。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不是豫美公司的责任,更不是上诉人的责任。3、京九建材商贸城购房人孙×、郝×、商××分别于2003年6月9日、2003年5月13日办理的房产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在京九建材商贸城购买房产的客户,在2003年5月和6月就已经办理了房产证,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拖延至2010年才办,因此造成的多交税费应由其自行承担。4、商丘市梁园区地方税务局商梁地税罚字(2005)第0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和商丘市梁园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商梁地税稽字(2005)第0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5、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17份,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豫美公司按照税务部门的决定,已经交清了2004年12月以前的营业税、城建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等,买房人当时办理房产证,不会再交纳上述税费。

被上诉人杨亚辉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查封也不影响开发商的纳税义务;对证据3认为房产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对,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无法证明证据出处,且显示的是补交年度,不能证明已经交纳了杨亚辉房屋的税款;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且纳税义务人不明确,不能证明已经交纳涉案房屋税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因该查封行为导致了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证且与上诉人无关,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限制的是该房产的交易行为,并不能当然产生禁止产权人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且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豫美公司2004年度因少交税款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5不显示纳税义务人为豫美公司或者大众建筑公司,且系复印件,本案房屋是2002年购买,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豫美公司或者上诉人交清了2004年度之前的税款,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丘京九建材商贸城”系上诉人大众建筑公司与豫美公司联合开发,并未成立新的独立法人,双方在联合开发合同第六条分配方案中约定了共同派员组成房屋销售处,统一售房、统一管理售房资金,售房所得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税费后进行平均分配,说明双方在项目完成后共同出售、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系合伙型联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在上诉人和豫美公司未约定债务如何承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向作为合伙人之一的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如认为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可再向另一合伙人豫美公司进行追偿,因此豫美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未直接与被上诉人签订售房合同,但豫美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合伙行为,且在本院2003年3月27日对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调查中,其也认可出售给被上诉人房屋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纳税是公民和企业应尽的法定义务。依照法律规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是房产开发商应当交纳的税费,而本案中,作为开发商的上诉人和豫美公司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涉案房产所需交纳的这些税费,实际是由被上诉人垫付,上诉人和豫美公司客观上少交纳了这部分税款,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其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税费215963.4元及利息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责任才导致迟延办理房产证且多支出了该部分税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垫付税款的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此也为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的时间,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3日提起诉讼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众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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