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皇超燕与王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7:04:39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鹿民初字第935号 |
原告皇超燕,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10日,住鹿邑县观堂乡何堂行政村丁庄,身份证号码412725198311102232。 被告王要,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23日,住鹿邑县城郊乡朱桥行政村王牌坊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103230619。 原告皇超燕诉被告王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超燕及委托代理人李思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4000元,已付10000元,下欠64000元,并约定2013年2月15日结清,如违约按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后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4000元及利息96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被告2013年2月6日所写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4000元及利息。经审查,被告缺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7月原告承接被告在黑龙江工程的室外装修,2013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74000元,当时付10000元,下欠64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2月15日结清欠款,如违约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息。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在黑龙江工程的室外装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64000元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支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要给付原告皇超燕款64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2月15日后同期银行贷款的三倍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杰 二零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