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保堂与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0
朱保堂与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08 16:42:08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鹿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朱保堂,男,生于1959年7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5号院12楼5号。

委托代理人何溢,男,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真源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保堂与被告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和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堂的委托代理人何溢,被告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揽葛洲坝基础工程公司温博二标项目土方工程的劳务施工,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9月8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2012年1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同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4月20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475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4750元,2013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分5厘另行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系合伙人周言平、刘万俊、朱祖彬、王文建共同所借,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借条2份,主要证明周言平、刘万俊、朱祖彬、王文建四人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温博二标项目土方工程施工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王学显出具的借款结算证明1份,主要证明2013年4月20日经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本息214750元的事实。被告异议认为结算证明内容不真实,王学显不是被告的会计或工作人员,被告也没有委托王学显进行结算。经审查,王学显作为四合伙人聘请的会计,负责南水北调温博二标段账务管理,依据借款凭证和还款记录为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属其职责范围内,被告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基本信息2份,主要证明被告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不是合伙企业。被告对信息内容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建行温县支行进账单8份,主要证明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温博二标项目土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结算人是被告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之间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南水北调周口江河公司存根和葛洲坝基础工程公司土方二处结算单3份,主要证明王学显是被告的会计。被告认为结算单不具有证据的完整真实性,王学显是四合伙人聘请的会计。经审查,王学显是四合伙人聘请负责管理南水北调温博二标段工程的财务会计,被告又是南水北调温博二标段工程的结算方,王学显的行为系被告的职务行为,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被告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6份,主要证明王学显出具欠款证明上的印章是被告的真实财务印章。被告异议认为工资表上的印章不是来源于本公司,也不是本公司的财务印章。经审查,工资表上的印章真实与否都不影响工资发放单位为被告的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证人李xx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周言平委托我在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郑州市十八里河段工地做出纳工作,2010年春,周言平将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交给我使用,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温博段借王文建、朱保堂款六张借据全是原件。2013年4月20日,是我协助王学显计算的欠款本金和利息,欠款清单是王学显执笔写的,算账地点在郑州市南郊十八里河镇王垌村北边村委办公楼,在场人由朱祖彬、王文建。清单上的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朱祖彬盖的。被告认为原告借款是周言平、刘万俊、朱祖彬、王文建四人所借,证人陈述与借条不符。经审查,证人证言部分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证据8、证人朱xx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夏,我和周言平、刘万俊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温博二标项目部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为了承包该工程,由刘万俊成立了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由我和刘万俊具体负责。工程款每次有项目部结算后打入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为保证项目施工和缴纳保证金等款,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6日和同年9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月息均为一分五厘。2013年4月20日,在郑州市南郊十八里河镇王垌村委会,经过算账,会计王学显执笔写了结算证明,我让出纳李凤阳加盖了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这枚财务专用章是刘万俊刻制,2010年春送到郑州市南十八里河镇王垌村施工办公室给周言平,周言平又交给出纳李凤阳保管。我开始在温博二标段当会计,后来郑州段开工,让我去负责,因南水北调郑州二标段工程和温博二标段工程都是使用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结算,所以郑州段一直使用这枚财务专用章。温博二标段工程2010底结束,现在还有6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结算。被告认为温博二标段工程是周言平、刘万俊、朱祖彬、王文建四人承包的,约定等工程结算后偿还借款,工程是2011年初结束验收,同年6月结算,至今还有67万没有结算。经审查,证人证言部分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证据9、授权委托书2份,主要证明南水北调温博二标项目土方工程是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然后由周言平、刘万俊、朱祖彬三人成立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不是三人成立的。经审查,授权委托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施工劳务合同1份,主要证明南水北调温博二标项目土方工程是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实际施工人是周言平、刘万俊、朱祖彬、王文建。原告认为施工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合伙关系与原告也没有关联。经审查,施工劳务合同对查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中国建行印鉴卡片1份,主要证明原告提供王学显出具欠款证明上的印章与印鉴卡片上的印章不同,证明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原告认为被告出示印鉴卡片只能证明印签卡上的章与欠款证明上的章不一致,而不能证明欠款上的章是假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使用过其他财务印章,同时,王学显出具证明并加盖印章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经审查,印鉴卡片上的财务专用章虽然与证明上的印章不同,但依此否认欠款证明上的印章证据不足,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证人王xx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周言平、刘万俊、朱祖彬、王文建四人聘请的会计,负责管南水北调温博二标段的帐。今年5月份,周言平、朱祖彬、李凤阳三人把我接到郑州,让我给他们四人结算南水北调温博二标项目工程的帐,算了两次,总账没算好。在我到郑州的第八天,我和朱祖彬、李凤阳、王文建、高治国一起吃过晚饭后回到郑州十八里河工地住处,王文建拿着原告借条复印件让我给他算帐,我凭借条及还款记录给他进行了计算,并在算账后给他出具了欠款证明,因为他们的工程是用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和账户结算,所以,我写了借款人为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我负责结算,印章是出纳盖的。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算账经过属实,对工程由来和是否加盖财务印章没有如实陈述。经审查,证人部分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证据3、刘磊与李凤阳短信四条,证明李凤阳关于印章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认为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凤阳也没有否认拿有印章。经审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李凤阳证言内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刘万俊,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咨询,经营期限至2013年6月16日。2009年7月26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周言平为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温博二标工程委托代理人,授权签署投标书,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同年7月27日,周言平代表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温博第二标项目部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同年10月8日,周言平委托刘万俊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就南水北调温博二标段工程的合同洽谈及签订、工程管理及价款结算,经济业务往来有关的一切事务。合同签订后,周言平、刘万俊、朱祖彬、王文建四人又以被告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南水北调温博二标段的渠道土方开挖和土方填筑工程,负责人刘万俊,工程款由南水北调温博第二标项目部结算后直接汇入被告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上。为保证项目施工和缴纳保证金等款,四人于2009年8月6日和同年9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2012年10月15日和同年11月6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3年4月20日,在郑州市南郊十八里河镇王垌村委会,四人聘请负责管理南水北调温博第二标段工程财务会计王学显,依据原告借条和还款记录经过计算后,出具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214750元证明一份。另查明,南水北调温博二标段的渠道土方开挖和土方填筑工程已于2011年初验收,至今还有670000元工程款没有结算。同时,周言平、刘万俊、朱祖彬三人还以被告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南水北调郑州十八里段土方工程,负责人为朱祖彬。

本院认为,周言平、刘万俊、朱祖彬、王文建四人合伙借用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与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温博第二标项目部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又以被告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南水北调温博二标段的渠道土方开挖和土方填筑工程,为保证项目施工和缴纳保证金向原告朱保堂借款200000元,经会计王学显计算后下欠原告借款本息214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南水北调温博第二标段工程承包和结算的主体,对因承包施工南水北调温博第二标段工程所产生的下欠原告借款负有清算责任,南水北调温博二标段还有670000元的工程款没有结算,余款足以清偿原告欠款,被告有义务在下欠工程款结算后清偿原告欠款。至于四人合伙内部债权债务是否清算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借款系合伙人周言平、刘万俊、朱祖彬、王文建共同所借,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江河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温博第二标段下余工程款结算后三日内付清下欠原告朱保堂款214750元;  

二、2013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履行还款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1元,保全费1540元,合计6061元,由被告在南水北调温博第二标段下余工程款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维良

                                             审  判  员  杨雪飞

                                             审  判  员  赵德峰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汲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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