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的地格日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09:19:06 |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郑铁中刑初字第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的地格日,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朱海枫,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地格日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帆、代理检察员杨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地格日及指定辩护人朱海枫、翻译人员牟伍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3年2月5日14时39分,被告人的地格日携带毒品持有效车票从成都车站乘上成都开往郑州的K870次列车10车112号座。2月6日7时许,列车在宝鸡车站开车后,乘警当场在其携带的咖啡色提包中一件黑色棉上衣口袋内查获2块白色块状物及碎块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海洛因,重398.84克。同时提供有抓获经过、提取物品经过、提取针管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火车票、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地格日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的地格日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提出被告人的地格日犯运输毒品罪,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的地格日辩称不知道提包内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地格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从犯、初犯、偶犯,并提出应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4时39分,被告人的地格日携带毒品持有效车票从成都车站乘上成都开往郑州的K870次列车10车112号座,前往陕西省西安市。2月6日7时许,列车在宝鸡车站开车后,乘警在开展查缉工作过程中,当场从的地格日携带的咖啡色提包中一件黑色棉上衣口袋内查获两块白色块状物及碎块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海洛因,重398.8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经过、提取针管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2月6日7时许,成都至郑州的K870次列车宝鸡站开车后,公安人员在开展查缉工作过程中,当场从被告人的地格日携带的咖啡色提包内一件黑色棉上衣口袋内查获两块白色块状物及一些碎块可疑物品,从其毛裤内侧裤档部位查到注射用针管一个,被告人的地格日承认从其提包内查获的白色可疑物为海洛因。公安人员即将被告人的地格日抓获,同时将其持有的车票、查获的毒品及咖啡色提包等物品予以扣押。 2、证人同车厢旅客杨XX、宋XX证言证实,K870次列车宝鸡站开车后,被告人的地格日将其放在座位下的提包放到行李架上,后给公安人员指认了被告人的地格日携带的提包,目睹了公安人员从提包内查获毒品的经过。并有证人宋XX对被告人的地格日辨认的笔录予以确认。 3、证人同车厢旅客张XX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在证人杨XX的指认下,从被告人的地格日携带的提包内查获毒品的经过。 4、证人张XX、王XX证言证实了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的地格日身上查获蓝色针管一个的经过。 5、毒品检验报告及取样鉴定的说明证实,从被告人的地格日携带的提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分别为81.2克、151.32克和166.77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6.19%、40.88%和42%;从针管内的白色粉末、被告人的地格日的尿样中均检出海洛因;取样0.45克进行鉴定的情况。 6、上缴毒品单据证实被告人的地格日运输的毒品上缴情况。 7、被告人的地格日携带的提包及从提包内查获的毒品、包装毒品的物品照片、针管照片、火车票,当庭均经被告人的地格日辨别予以确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地格日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的地格日卷中供述其吸食毒品,为了能够满足其吃住及吸食毒品的需要,为他人运输毒品,在携带毒品乘坐成都开往郑州的K870次列车前往西安途中被查获的事实。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地格日当庭辩称不知道提包内有毒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在旅客的指认下从被告人的地格日携带的提包内查获毒品,的地格日即承认是毒品海洛因,是受雇于他人而运输毒品,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地格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从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地格日虽为吸毒人员,但在运输毒品途中被当场查获,且运输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即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其辩护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的地格日运输毒品犯罪查证属实,公诉机关并未起诉共同犯罪,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地格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地格日明知是毒品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地格日受雇于他人而运输毒品,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的地格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28年2月5日止。) 二、没收的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红伟 代理审判员 程东杰 代理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