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光先与王红彬、柘城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7:11:47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鹿交民初字第132号 |
原告张光先,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生,住鹿邑县张店乡孙庄。 委托代理人张光福,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生,住鹿邑县王皮溜镇潘庄行政村大李庄。 被告王红彬,男,生于1980年3月29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赵庄行政村西孙庄55号。 被告柘城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广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 负责人夏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光先诉被告王红彬、柘城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福、被告王红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14时30分,李玉领驾驶被告王红彬所有的豫N1806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S26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鹿邑县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刘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玉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1806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S26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红彬、柘城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合法有效前提下,分项承担原告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事故有多名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不低于五分之四。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玉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3679.15元。 三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 被告王红彬、柘城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发票非正规发票,不是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没有参加选择鉴定机构,与病历记载有出入,鉴定级别过高,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承认该鉴定结论。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及居住证明、居住的教育宾馆的纳税证明。 三被告认为单位证明出具的主体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工资表形式不合法,该证明并没有提到工资欠发。居住证明没有附营业执照,与单位证明冲突;对王彩云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综合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经常居住。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王红彬、柘城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交强险主挂车抄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5月25日14时30分,李玉领驾驶被告王红彬所有的豫N1806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S26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鹿邑县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刘庄路段时,因雨天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与李洪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李洪标、张光先等五人受伤。原告张光先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3679.15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玉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光先生于1967年11月21日,受伤前在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工作,在鹿邑教育宾馆居住。肇事车辆豫N1806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S26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王红彬已经给付原告张光先13679.1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张光先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3679.15元;2、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3×7524.94/365=680.34元;3、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86×20442.62/365=4816.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99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9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20×30%=122655.72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8719.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4867.15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43152.68元,合计158019.8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红彬予以赔偿,因其已经给付13679.15元,故原告张光先应返还被告王红彬12979.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4867.15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43152.68元,合计15801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红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革 审判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慧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振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