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保剑、景富轩与被上诉人杨培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9:17:41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商民三终字第7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保剑,曾用名朱林,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其磊,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富轩,曾用名景刚良,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培峰,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保剑、景富轩与被上诉人杨培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杨培峰于2012年1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房协议,二被告退还多收建房款4万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朱保剑、景富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保剑之委托代理人贾其磊、上诉人景富轩、被上诉人杨培峰之委托代理人张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改造协议,原告位于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孙庄村附70号房屋改造工程交给被告朱保剑施工,被告景富轩作担保。协议约定:原告的房屋改造与承建一切费用共计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经被告朱保剑所改造的房屋以后出现一切质量问题和一切费用,均由朱保剑和景富轩承担;付款方式:改造好1-2层先付现金伍万贰仟肆佰元(52400元),3层建好后再付现金伍万元(¥50000元),内外粉刷好后,再付现金壹万元(¥10000元),一切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2011年12月14日被告景富轩又与原告签订承诺书,实为房屋改造承建补充协议,该承诺书载明:原告的房屋改造一、二层及院墙和门楼改造各种费用陆万元整,按建三层陆万元整(房屋高度必须比前面邻居的房屋高),隔热层贰万元整,各种费用共计壹拾肆万元整。房屋改造各种费用提前全部结清,改造后的房屋和室内线路质量必须比以前的好。出现质量问题,一切损失由朱保剑或景富轩承担。2012年4月11日法院委托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杨培峰位于商丘市人民公园人工湖北孙庄村(附)70楼房改造工程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5月9日该公司作出建宇造价公司(2012)商建基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杨培峰楼房改造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预算造价为36936.85元。 另查明:被告朱保剑已收到原告房屋改造人工费用14万元,办理建房许可手续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改造承建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2011年12月14日承诺书实为房屋改造承建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对2011年9月30日协议书内容的补充,与2011年9月30日的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二被告工程人工费后,被告朱保剑未按约定的工程项目履行义务,属于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保剑应退还原告未完工部分工程款项的人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朱保剑退还建房款4万元,应按36936.85元支持。被告景富轩作为朱保剑的担保人,在合同中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景富轩与朱保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景富轩辩称,已按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全部项目,只对质量、工程款担保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朱保剑辩称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朱保剑要求原告支付增加的工程项目人工费43100元,因未提起反诉,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保剑退给原告杨培峰建房款36936.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景富轩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朱保剑负担。 朱保剑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在2011年12月14日承诺书上签字,原审认定其合法有效并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错误;2、原审采信的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且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予以采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景富轩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协议上没有约定建门楼院墙,承诺书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培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结论是否客观真实,能否予以采信;2、原审判决朱保剑退还杨培峰未完工程款36936.85元并由景富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保剑、杨培峰、景富轩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杨培峰、景富轩又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实为对2011年9月3日协议书的补充,虽然朱保剑未在承诺书上签字,但其认可实际增加了该承诺书约定的隔热层工程项目并收到了该增加项目的工程款20000元,因此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朱保剑收到工程款后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尚有部分未建工程,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未完工程进行了鉴定,并依法通知了朱保剑、景富轩,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依据有关事实、运用相关技术手段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加以否定,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朱保剑、景富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朱保剑、景富轩各自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