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正光诉被告崔师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0
原告郭正光诉被告崔师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08 16:20:35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范民初字第00399号

原告郭正光,男,36岁。

被告崔师柱,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3年04月15日受理原告郭正光诉被告崔师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5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正光、被告崔师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师柱于2012年09月03日向原告郭正光借款1000元,2012年09月20日向原告郭正光借款43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师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崔师柱偿还原告郭正光借款本金5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这个钱是我们合伙做生意的钱,现在我们还没有算清帐。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份: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份: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崔师柱借原告郭正光53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认为原告郭正光与被告崔师柱是合伙人,这个钱是从伙里借的。

被告提交证据: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第一份证据是范县公安局核发的身份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第二份证据,是被告崔师柱为原告郭正光出具的借条,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崔师柱于2012年09月03日向原告郭正光借款1000元,于2012年09月20日向原告郭正光借款43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份,经多次催要被告崔师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师柱支付原告郭正光借款本金5300元 ,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师柱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张 庆 合

                            审  判  员   马 曙 光

                            人民陪审员   张 勤 仓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俊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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