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丁阳与被告马亚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08:44:15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3591号 |
原告董丁阳,男,汉族,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大军、王振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亚磊,男,汉族,1987年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丁阳与被告马亚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丁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军、王振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亚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7日22时22分许,被告马亚磊驾驶豫JLQ811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规定通行,与杜红娟驾驶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和原告驾驶的新日电动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该处时相撞,杜红娟驾驶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又撞在沿京开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袁志广驾驶的豫JT6827号小型轿车上。豫JLQ811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撞在沿京开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赵红斌驾驶的豫A95235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亚磊弃车逃逸。该事故造成多方车辆损坏、杜红娟及原告董丁阳受伤。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亚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丁阳无责任。被告马亚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3168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另案原告杜红娟要求平分交强险。诉讼费、鉴定费依约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马亚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22时22分许,被告马亚磊驾驶豫JLQ811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规定通行,与杜红娟驾驶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原告驾驶的新日电动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该处时相撞,比德文电动自行车又撞在沿京开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袁志广驾驶的豫JT6827号小型轿车上。豫JLQ811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撞在沿京开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赵红斌驾驶的豫A95235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亚磊弃车逃逸。该事故造成多方车辆损坏、杜红娟及原告董丁阳受伤。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亚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丁阳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2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额部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额颞皮下血肿,颈脊髓损伤,椎前血肿,颈椎间盘突出等。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中药治疗;2、对症支持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时及时复诊;4、功能锻炼;5、注意休息。原告花医疗费39880.39元。2012年2月1日、4日,原告在濮阳公安医院治疗,花费92元。原告董丁阳因伤共计花医疗费39972.39元,其中被告马亚磊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 又查明,原告董丁阳的事故车辆经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原告的事故车辆的车损总值为1250元。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100元。 还查明,原告董丁阳系郑州肯德基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2011年10月份工资为1999.41元、11月份工资为1826元、12月份工资为1382.96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736.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董丁娟护理,董丁娟系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原告提供董丁娟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2011年10月份工资为1650.8元、11月份工资为1456元、12月份工资为1400.42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502.41元。 再查明,被告马亚磊驾驶的豫JLQ811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董利谦,被告马亚磊系在借用董利谦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亚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丁阳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39972.39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2、误工费3182.7元。原告住院期间,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736元计算55天,即1736元/月÷30天×55天=3182.7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27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董丁娟护理,主张护理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55天,即1500元/月÷30天×55天=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5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55天=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1100元。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55天,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55天=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1100元。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55天,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55天=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车辆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8、车辆损失费12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确认。 综上,原告董丁阳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51105.09元。因本次事故中共造成原告董丁阳及另一受害人杜红娟二人受伤,且杜红娟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而本案被告的事故车辆仅投保一份交强险,不足以让二受害人足额受偿,本院根据董丁阳和杜红娟的伤情及损失数额,酌定由杜红娟受偿交强险限额的75%,由董丁阳受偿交强险限额的25%。因本次事故中二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以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5%赔偿原告损失30500元,即122000元×25%=305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51105.09元-30500元=20605.09元,应由被告马亚磊予以赔偿。因被告马亚磊已先期为原告垫付20000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20605.09元-20000元=60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董丁阳赔偿款3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亚磊支付原告董丁阳赔偿款60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元,由原告董丁阳承担36元,被告马亚磊承担1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