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鹿邑县邱集鑫源加油站与王来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6:53:15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鹿民初字第161号 |
原告鹿邑县邱集鑫源加油站 负责人张丽,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16日,住鹿邑县城关镇县府南街2号,市民,412725197407160061。 被告王来印,男,汉族,住鹿邑县试量镇潘庄,农民。 原告鹿邑县邱集鑫源加油站诉被告王来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集鑫源加油站负责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来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来印于2012年9月6日欠原告油款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给付。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王来印于2012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审查认为,该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王来印欠原告邱集鑫源加油站加油款24000元,并于2012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来印欠原告邱集鑫源加油站加油款24000元,并于2012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来印支付原告邱集鑫源加油站加油款2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