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8:26:26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38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21号。 负责人吴晓东,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军,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星,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长军于2012年12月2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赔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53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上诉人李长军的委托代理人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22日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河南N08561号车投保商业险一份,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且全部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5月22日止。2008年4月14日,投保车辆河南N08561车在105线656K处与鲁H86779/HF142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造成投保车辆河南N08561车损37540元,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700元;鲁H86779∕HF142挂车车损10410元,修理费23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542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赔付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以事故车辆未年审为由拒绝赔付。另查明,被告已经就商业险乘员险部分予以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有义务在各保险险种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拒不赔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54250元,因原告起诉诉讼标的为53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未年审,不予赔付的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长军保险理赔款53750元;二、驳回原告李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永安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年检,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李长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事发时被保险车辆是否按时年检,上诉人应否予以免责。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2(即本案被保险车辆行政主管部门永城市农机监理站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该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有的河南N08561号变型运输机系于2007年4月30日在其处注册的事实,而且该事实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李长军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副页所注明的检验日期(2007年4月30日核发)相一致。按照相关规定,该型机动车年检期限为一年,该车的下次年检时间应为2008年4月30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4月14日,属于检验合格期间。 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被上诉人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副页所盖检验章虽注明为“检验合格至2008年3月”,但该证据来源不明,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且与本证上的检验日期自相矛盾,故对上诉人所证明事故车辆的“检验合格至2008年3月”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年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