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长杰与被告范俊良、张清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0
原告于长杰与被告范俊良、张清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08 16:17:57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范民初字第00271号

原告于长杰,男,40岁。

被告范俊良,男,45岁。

被告张清保,男,52岁。

原告于长杰与被告范俊良、张清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 0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杰、被告张清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俊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范俊良因故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范俊良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被告范俊良应于2012年11月24日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清保自愿为被告范俊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欠款,二被告无故推托,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范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范俊良未答辩。

被告张清保辩称:自己是担保人,钱不是我借的,我也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

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范俊良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于长杰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清保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清保未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24日被告范俊良因故向原告于长杰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范俊良为原告于长杰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被告范俊良应于2012年11月24日前偿还原告于长杰借款,被告张清保自愿为被告范俊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了还款日期,原告于长杰向被告范俊良、张清保要求还款,被告范俊良、张清保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2013年06月29日被告范俊良偿还原告于长杰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范俊良向原告于长杰出具的借条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范俊良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范俊良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俊良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清保辩称不应由其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俊良偿还原告于长杰借款本金4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清保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俊良、张清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 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合

                     审  判  员   马 曙 光

                     人民陪审员   张 勤 仓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祝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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