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中(忠)与郭延武、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0
李志中(忠)与郭延武、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08 16:17:36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鹿交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李志中(忠),男,生于1950年10月5日,汉族,住鹿邑县太清宫镇周元行政村周元,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延武,男,生于1987年4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司寨乡平陵村3161号,系豫G5218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邓林海,男,生于1964年4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朗公庙镇西马头王村。

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马头王村。

法定代表人李公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安正,男,生于1964年12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朗公庙镇西马头王村282号,系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胜利南路275号。

负责人刘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志中(忠)诉被告郭延武、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中(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勇、被告郭延武的委托代理人邓林海、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安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郭延武驾驶豫G5218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太清宫镇王庄路段时,将同方向行驶原告李志中(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挂倒,致使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骑电动车人李志中受伤的交通事故。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延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5218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2337.6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延武辩称,郭延武是驾驶员,不是实际车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同意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延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姓名更正证明,证明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4409.14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41820.22元;第二次在鹿邑真源医院的病历和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749.10元;4份门诊收费单据共计542.14元。

三被告认为原告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没有提供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非本人花费;门诊票据没有医嘱及用药明细,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明李志中与“李志忠”为同一人,被告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鉴定、检查费票据760元。

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承认该鉴定结论。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交通费票据701.5元。

三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月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郭延武驾驶豫G5218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太清宫镇王庄路段时,将同方向行驶原告李志中(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挂倒,致使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骑电动车人李志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志中(忠)在鹿邑真源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51520.60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延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志中(忠)生于1950年10月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豫G5218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已经给付原告5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李志中(忠)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志中(忠)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志中(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1520.60元;2、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3×7524.94/365=680.34元;3、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04×7524.94/365=2144.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99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9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524.94×18×30%=40634.68元;7、鉴定、检查费76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2227.7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中(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8759.11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2708.60元,合计111467.71元。鉴定、检查费760元由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因其已经给付51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50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中(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8759.11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2708.60元,合计11146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2560元,由原告承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革

                                             审判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慧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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