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韩与被告姜作镇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7:09:17 |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范民初字第00548号 |
原告王韩,女,30岁。 被告姜作镇,男,27岁。 委托代理韩修德,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韩与被告姜作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6月03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庆合独任审理,于2013年0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韩、被告姜作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2008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12月0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03月03日生育儿子姜XX,姜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原告筹建一电信专营店因原被告经常生气导致无法经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姜孜琦,由被告支付抚养费6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上述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 2、原被告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 3、姜孜琦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婚生子姜XX的身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提供证据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身份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12月0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08月05日婚生子姜孜琦出生,原被告婚生子姜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姜X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相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合法有效。婚前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姜XX,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家庭是整个社会的细胞,和谐稳定的家庭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还年幼,正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照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庆 合 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祝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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