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培培、曹鑫与被告曹兴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2016-07-11 12:30
原告曹培培、曹鑫与被告曹兴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提交日期:2013-10-08 16:31:24
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淮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曹培培,女,汉族,1978年9月25出生。

原告曹鑫,女,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兴才,男,汉族,1941年10月26日,系原告曹培培、曹鑫之父。

被告曹兴杰,男,汉族,1952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曹培培、曹鑫与被告曹兴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培培、曹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兴才,被告曹兴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培培、曹鑫诉称,1998年10月,按原白楼乡政府的承包经营条件,原告每人应分得1.35亩承包地,因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曹兴杰的名下,原告的承包地由被告管理和使用,未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助款及钱物,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2.7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2.7亩,赔偿原告土地使用费4万元,退回原告土地补贴款1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兴杰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998年,在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只有曹培培一人的承包地,没有曹鑫的承包地,因曹兴才的宅基地超标,应予扣除,不应该再有曹培培的承包地,不同意归还原告的承包地2.7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培培、曹鑫系被告曹兴杰的侄女,二人的户籍登记在户主曹兴杰的名下,1998年10月,淮阳县原白楼乡进行第二次土地承包,原告曹培培、曹鑫每人应分1.35亩责任田,与被告曹兴杰分在一起,共两块责任田。在于庄村后的责任田,东邻曹国郎,西邻曹国辉;在金陈村西的责任田东邻曹国郎,西邻曹国辉。1998年10月20日发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40272730811-XX,交由他人代管,现已丢失。淮阳县白楼镇金陈村民委员会、淮阳县白楼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情况出具了证明。证人曹祥举、曹国敬证实,1998年曹兴杰实际承包7个人的土地,7人中包括曹兴杰夫妇及二个儿子、曹培培、曹玲和孔庆兰。被告曹兴杰在淮阳县白楼乡矛盾纠纷调解处理中心调解时,与证人曹祥举、曹国敬的陈述一致。被告曹兴杰称,以孔庆兰的名义承包的土地,实际是其为未过门的儿媳所要的承包地,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证人曹运山未到庭,被告曹兴杰提出异议,对证人曹运山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从1998年起,原告曹培培承包的责任田一直由被告曹兴杰管理、使用和收益,承包地未出租或被征用,被告曹兴杰未将土地的收益以金钱或实物的形式支付给原告曹培培。

另查明,从2004年起,国家对农民的土地补贴15元/亩年,原告同意按15元/亩年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贴,被告曹兴杰未将土地补贴支付给原告曹培培。原告曹培培2006年4月24日将户口从河南省淮阳县迁入广东省高州市,现在其父曹兴才家居住和生活。原告曹鑫将户口从河南省淮阳县白楼镇迁入河南省淮阳县曹河乡国营农场。原告曹培培、曹鑫的母亲孔庆兰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曹培培、曹鑫及孔庆兰的户籍证明,被告曹兴杰的户籍证明,淮阳县白楼镇金陈村民委员会及淮阳县白楼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淮阳县白楼乡矛盾纠纷综合调处中心的调查笔录,本院依职权调查曹祥举及曹国敬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曹培培、曹鑫因户口登记在被告曹兴杰名下,1998年10月,第二次土地承包时户口均未迁出,属淮阳县白楼镇金陈村民委员会曹庄村民组的成员,按照原淮阳县白楼乡人民政府的土地承包政策,原告曹培培、曹鑫每人应分承包地1.35亩,因与被告曹兴杰分在一起,在分包土地时,原告曹培培实际分得责任田1.35亩,被告曹兴杰予以认可。原告曹培培要求确认1.3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三十年内要求被告曹兴杰归还承包的土地、返还土地补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曹培培要求被告曹兴杰赔偿1998年至2012年的土地使用费20000元,证据不足。被告曹兴杰占有和使用原告曹培培的承包地,应适当补偿原告曹培培的承包地的损失,本院酌定为每亩每年5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曹鑫称已实际分得1.35亩责任田,与证人曹祥举、曹国敬证实的情形不符,被告曹兴杰不承认所承包的责任田中有原告曹鑫的责任田,原告曹鑫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曹鑫要求确认1.3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不足,原告曹鑫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被告曹兴杰以曹兴才的宅基地超标,应从曹培培的承包地中扣除,不应再有曹培培的承包地为由,拒绝返还原告曹培培的承包地、土地补贴并进行合理的补偿,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此纠纷的方式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集体的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照土地承包的程序发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培培对承包地1.3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兴杰返还原告曹培培承包地1.35亩,同时返还原告曹培培土地补贴(2004年至2013年)150元,补偿原告曹培培承包地的收益(1998年至2013年)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原告曹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曹培培、曹鑫负担200元,被告曹兴杰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事实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志健

                                                     审判员 臧  增

                                                     审判员 王玉慧

                                                  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郑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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