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武振龙、黄宝君、韩帮水、武冠德、孙得岁盗掘古墓葬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7:07:58 |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范刑初字第00044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振龙,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2年12月18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宝君,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3年2月4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帮水,男,1972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2月2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冠德,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2年12月18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得岁,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3年2月4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列五被告人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20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振龙、黄宝君、韩帮水、武冠德、孙得岁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振龙及其辩护人程伟东、被告人黄宝君、韩帮水、被告人武冠德及其辩护人吴勇、被告人孙得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武振龙、黄宝君、韩帮水、武冠德、孙得岁驾车来到范县王楼乡苏祐墓,在墓堆东南方向20米处开始挖坑,盗掘该墓,挖坑深约一米时,民警巡逻至此,五被告人逃窜。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范县文物保护管理所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技术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提请依法惩处。 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武振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武振龙能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武冠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武冠德能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武振龙、黄宝君预谋在范县盗掘古墓。后二人又纠集韩帮水、武冠德、孙得岁携带铁锹、撬杠、铁桶、抽水机等作案工具,窜至范县王楼乡苏庄村附近的苏祐墓,在墓堆东南方向二十米处挖坑,欲盗掘该墓。当挖至深约一米时,民警巡逻至此,五被告人逃离现场。后武振龙、黄宝君、武冠德、孙得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2年,苏祐墓被濮阳市人民政府公布为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五被告人的供述及武振龙、黄宝君、武冠德、孙得岁在公安机关的投案笔录,证人苏XX、卢XX的证言,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范县文物保护管理所的证明、濮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技术照片,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张山子派出所抓获韩帮水的证明,破案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振龙、黄宝君、韩帮水、武冠德、孙得岁违反文物管理法规,结伙盗掘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武振龙、黄宝君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韩帮水、武冠德、孙得岁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武振龙、黄宝君、武冠德、孙得岁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韩帮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对武振龙、武冠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振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黄宝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韩帮水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四、被告人武冠德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孙得岁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段 惠 敏 代理审判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忠 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