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凤霞因与被上诉人杨琳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8:43:08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7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霞,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琳琳,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飞翔,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国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秦新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凤霞因与被上诉人杨琳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485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李凤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凤霞、被上诉人杨琳琳之委托代理人谢飞翔、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振生、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0日1l时15分左右,被告杨琳琳驾驶豫N-Z2989号宝马牌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字转盘北侧时与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风霞驾驶的五羊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琳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凤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豫N-Z2989号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原告李凤霞受伤后,于2012年5月13日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618元。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000元。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造成李凤霞财产损失915元。原告李凤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母亲分别生于1937年10月18日、1945年3月17日,双方具有扶养关系,原告兄妹五人。原告女儿出生于2002年2月2日,双方具有抚养关系。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元/年,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凤霞与被告杨琳琳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造成伤残,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杨琳琳分担。原告医疗费按76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16天=480元;误工费计算为18194.8元/年÷365天×16天=797.58元;护理费计30元/天×16天=480元;残疾赔偿金计18194.8元/年×20年×10%=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2336.47元/年×8年÷2人×10%=4934.58元,12336.47元/年×(6年+13年)÷5人×10%=4687.85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等有关费用酌情支持4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财产损失915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7702.61元。鉴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不再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杨琳琳对上述款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琳琳在原告受伤期间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凤霞57702.61元。被告杨琳琳在原告受伤期间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李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杨琳琳负担1242元。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杨琳琳负担。 李凤霞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费是7884.9元,原审仅支持7618元不当,且上诉人住院治疗为20天,而不是原审认定的16天;2、上诉人在交警部门领取7200元,在第二组证据医疗费单据中盖有交警部门的公章,证明是7200元,上诉人只能在得到赔偿后返还杨琳琳7200元;3、从上诉人受伤到伤残鉴定的时间,误工费按市民基本工资每天49.85元计算,应为6480.5元;4、原审仅支持400元交通费偏低,应以实际票据为准;5、鉴定费是1400元,原审判决1000元错误。案件受理费为1600元,不是原审认定的1562元;6、因该交通事故给上诉人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原审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0485元。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琳琳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杨琳琳在交警部门交押金10000元,上诉人领取了7200元,应返还被上诉人杨琳琳,其余同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上诉人的住院天数、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或支持是否有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7048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李凤霞提交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可以看出,李凤霞于2012年5月11日入院,2012年5月29日出院,其住院时间应为19天,原审认定16天错误,应予纠正。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9天=190元,护理费为18194.8元/年÷365天×19天=947.13元。根据李凤霞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审认定医疗费为7618元正确,李凤霞上诉请求支持医疗费7884.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期限是根据受害人因伤残客观上不能上班工作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而定残日却与受害人主观上申请伤残鉴定的时间早晚相关,两者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中,李凤霞未提交误工费的有关证据,其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但其定残时间却延至2012年9月17日,因其自身原因主观上推迟了鉴定时间,不应全部认定,结合李凤霞的治疗时间、伤残情况等,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60日,因此其误工费应为18194.8元/年÷365天×60天=2990.93元,原审认定为797.58元不当,应予纠正。 李凤霞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由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支持1000元偏低,应予纠正。关于鉴定费,李凤霞仅提交了1000元的发票,应以此认定,其称为14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审根据其住院天数和伤残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并无不当。关于李凤霞上诉称仅应返还杨琳琳7200元垫付医疗费的问题,二审庭审中杨琳琳之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二审庭审中李凤霞自认原审法院已退给其38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原审在认定上诉人李凤霞的住院天数、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上存在错误之处,应予纠正。李凤霞的损失共应为61652.16元(医疗费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947.13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22.4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15元),应由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认定为57702.61元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凤霞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李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凤霞57702.61元。被告杨琳琳在原告受伤期间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凤霞61652.16元。李凤霞在收到保险公司该理赔款后三日内返还杨琳琳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2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共计3122元,由上诉人李凤霞负担722元,被上诉人杨琳琳负担24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杨琳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