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曹来学与被告丁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6:16:07 |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范民初字第00277号 |
原告曹来学,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丁福民,男,39岁。 委托代理人丁福华,男,1972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55号,特别授权。 原告曹来学与被告丁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 0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来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告丁福民的委托代理人丁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福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丁福民多次从原告曹来学处赊欠饲料,每次赊欠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货款共计133372元,被告丁福民已经偿还101372元,下欠32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曹来学起诉至范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丁福民偿还原告货款32000元及利息4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福民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从来没有赊欠原告的饲料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欠条一组20张,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20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欠饲料共计133372元。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曹来学与柯洪雷是同一单位工作人员,是合伙关系,2011年12月30日因柯洪雷提供的鸡苗有问题,曾向范县消费者协会投诉,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被告丁福民和柯洪雷达成协议,将原来欠的30000元柯洪雷放弃16000元让丁福民偿还14000元,原告请求的32000元实际是调解协议中所指的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根据自己的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范县12315消费者协会申诉(举报)案件分流转办函一份,证明被告丁福民和柯洪雷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向消费者投诉。 证据二:消费者争议调解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经消费者协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丁福民所欠30000元由柯洪雷所在单位承担16000元,被告丁福民尚欠14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不是同一纠纷,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柯洪雷与原告曹来学系合伙关系,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丁福民多次从原告曹来学处赊欠饲料,共计欠原告曹来学货款共计133372元,被告已偿还101372元,剩余32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现起诉至范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000元及利息4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曹来学向被告丁福民提供饲料,被告丁福民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丁福民向原告曹来学出具的饲料款欠条真实有效,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丁福民偿还饲料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150%计算利率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丁福民偿还原告曹来学饲料款32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来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丁福民负担623元,原告曹来学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合 审 判 员 马 曙 光 人民陪审员 张 勤 仓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祝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