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白培培与被告杨畅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6:28:32 |
|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0484号 |
原告白培培,女,回族,1988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国臣,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畅畅,男,汉族,1986年7月出生。 原告白培培与被告杨畅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培培及委托代理人樊国臣,被告杨畅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培培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畅畅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生育一女,名杨某。因被告对家庭不履行义务,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畅畅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抚养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去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培培与被告杨畅畅于2012年4月23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2日,原告白培培生育女儿杨某,现由原告白培培抚养。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杨畅畅外出打工,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原、被告因家务事生气后,原告白培培将嫁妆拉走,现在其母亲家居住和生活。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白培培将嫁妆拉走,原、被告均不愿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白培培提出离婚,理由正当。原、被告婚后所生女儿杨某在哺乳期内,原告白培培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杨畅畅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畅畅辩称,抚养费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培培与被告杨畅畅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所生女儿杨某由原告白培培抚养,至成年止。被告杨畅畅承担抚养费89436.5元(20442.62元/年×17.5年×25%)。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畅畅支付3万元,其余59436.5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待女儿杨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畅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志健 审判员 臧 增 审判员 王玉慧 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郑 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