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方建与被告范俊良、高修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6:14:42 |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范民初字第00281号 |
原告李方建,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范俊良,男,45岁。 被告高修江,男,44岁。 原告李方建与被告范俊良、高修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 0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英、被告高修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俊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07月14日被告范俊良以高修江为担保人和以其名下的小型轿车豫JR7444为物权担保双重保证下,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有借款抵押协议、借据、借款人承诺责任书、担保人承诺等为证。被告范俊良仅还了2012年12月13日以前的利息,期限届满,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欠款,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范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范俊良未答辩。 被告高修江辩称:我只是担保人,钱不是我借的,我也没有能力偿还,我不同意偿还该借款。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 被告范俊良身份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范俊良的身份。 借据、抵押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范俊良借原告80000元,被告高修江是保证人,被告范俊良并且还将豫JR7444轿车进行担保,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如果被告不能偿还,应将豫JR7444拍卖偿还原告或高修江承担担保责任。 3、借款人承诺责任书和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借款人在约定期限不能偿还,借款人应在原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增加5%,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豫JR7444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目的:抵押车辆的信息资料。 被告高修江未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原告李方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高修江对原告李方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07月14日被告范俊良向原告李方建借款现金8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08月14日,原告李方建和被告范俊良签订了抵押协议,抵押物为豫JR7444 小型轿车,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高修江是该借款的保证人。后被告范俊良、高修江和原告李方建约定还款延期一个月,还款期限为2012年09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范俊良未能偿还原告李方建借款,2012年09月14日被告范俊良重新给原告李方建写下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李方建于2013年01月15日要求被告高修江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范俊良、高修江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00元。 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00%。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范俊良向原告李方建出具的借条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范俊良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债务人范俊良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1200元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俊良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保证人应当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修江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修江辩称不应由其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俊良偿还原告李方建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修江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范俊良、高修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合 审 判 员 马 曙 光 人民陪审员 张 勤 仓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祝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