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蔚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9:04:24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商民三终字第54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乔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青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蔚,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蔚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蔚于2011年12月2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的豫B99393号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5269.43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青鹏、被上诉人王蔚之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2年8月25日因和解未果终止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1日23时,刘×驾驶豫B99393号小型普通轿车行至310国道474km+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的豫G45955号低速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司机王××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报了案,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刘×与死者王××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一切费用共计182000元,并办理了公证。刘×将赔偿款履行完毕,原告方支付豫G45955车辆托运费2300元。另查明,豫B99393号车为原告王蔚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贷款购买,车主为王蔚。2010年8月5日王蔚以被保险人身份与被告签订了2份保险合同,1份是车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为:……承保险别有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19711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另外一份是交强险合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两份合同保险期限均是2010年8月6日0时起至2011年8月5日24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索赔权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原告对2份保险交足了保险费,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案件在审理期间原告王蔚把豫B99393号车银行按揭贷款交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同意将第一受益人变更为王蔚。 另查明,死者王××生于1985年3月7日,其父亲王二×生于1954年3月19日,其母亲郭××生于1960年8月4日,其妻子刘二×生于1986年7月18日,其长女王三×生于2008年11月25日,其长子王四×生于2010年11月2日,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农业户口。再查明,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是复印件,但在质证时被告认为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又对原告的保险单复印件提供不出足够证据证明该保险单有瑕疵,故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照约定承担各自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按揭贷款结清,中国银行开封分行同意将第一受益人变更为王蔚,原告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保险法》规定及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有权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进行索赔和追偿,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豫B99393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肇事司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和第三者达成调解协议共计182000元并进行了法律公证,且向第三者赔偿履行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者即死者王××应得的赔偿金额为:1、王××的丧葬费30303元÷2= 15151.5元;2、王××的死亡赔偿金6604.03元×20年=132080.6元;3、王××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其父母和妻子年龄不到六十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有生活费,其长女王三×的生活费为4319.95元×15年÷2=32399.625元,其长子王四×的生活费为4319.95元×16年÷2=34559.6元;4、王××亲属的精神慰抚金根据案情酌情定为30000元。综上1—4项王××的赔偿金额为244191.3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和交强险合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最高限额应为310000元,死者王××的近亲属与肇事司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共计182000元,死者王××的近亲属对其他权利作出了放弃和让步,该赔偿数额在被告应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之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已支付的18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用2300元,属于豫G45955号肇事车辆必要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第三者王××的医疗费用2969.43元已包含在肇事司机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之内,不予支持。豫G45955号车车损804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蔚赔偿金184300元。二、驳回原告王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蔚虽是豫B99393号车的被保险人,但保单特别约定第一索赔权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前,被上诉人无权提起诉讼;2、本案是肇事司机刘×与死者王××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是被上诉人王蔚,王蔚也未对第三者给予实际赔偿,其无权向上诉人提出赔付请求;3、肇事司机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保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豫B99393号车驾驶人刘×肇事逃逸,属于上诉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的事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王蔚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本案是否存在上诉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如存在,是否合法有效;3、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上诉人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王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3月10日王蔚与刘×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2年12月17日刘×的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刘×为王蔚雇佣的司机,赔偿受害人的款项均是王蔚实际支付;3、2012年7月9日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明刘×投案自首,被检察机关不起诉的事实。 经本院依法传唤,上诉人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被上诉人王蔚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是王蔚雇佣的司机,赔偿给受害人的款项实际为王蔚支付;2、刘×被检察机关不予起诉。 本院认为,作为保险人的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王蔚虽然在保单中约定了第一索赔权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但王蔚在事故发生后,将其在该行的购车按揭贷款结清,该行也出具证明放弃第一受益人权利,同意将第一受益人变更为王蔚,因此王蔚作为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虽然赔偿协议中是以刘×的名义对第三者王××家属进行的赔偿,但刘×是被保险人王蔚雇佣的司机和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实际赔偿义务人也是王蔚,因此作为被保险人的王蔚有权要求保险人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了肇事逃逸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事由,但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没有提交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被保险人王蔚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赔付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损害赔偿范围,当然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而该赔偿责任只是责任保险的标的,并不是保险责任。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予以保险赔偿,而非对侵权损害的赔偿。因此,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由于肇事司机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