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显彬、侯秀英、张青芝、赵启、赵丽娜、赵会娜、赵雪丽与王堂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6:12:55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鹿民初字第793号 |
原告赵显彬,男,生于1942年11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鹿邑县试量镇李屯行政村赵庄村,村民。 原告侯秀英,男,生于1940年3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赵显彬之妻。 原告张青芝,女,生于1967年8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赵显彬儿媳。 原告赵启,男,生于1992年11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赵显彬之孙。 原告赵丽娜,男,生于1989年12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赵显彬孙女。 原告赵会娜,女,生于1991年3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显彬孙女。 原告赵雪丽,女,生于1987年10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显彬孙女。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林,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堂印,男,生于1962年9月19日,汉族,住鹿邑县邱集乡大王行政村大王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显彬、侯秀英、张青芝、赵启、赵丽娜、赵会娜、赵雪丽与被告王堂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显彬及其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告王堂印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显彬、侯秀英、张青芝、赵启、赵丽娜、赵会娜、赵雪丽诉称,原告赵显彬之子赵连杰与被告王堂印和顾明全系合伙关系,承接建筑工程。2010年2月6日共同协商达成结账协议,约定:由原告之子赵连杰接受存放在通州的方木、零散机械和电线。赵连杰再给付顾明全和被告王堂印二人20万元,所有方木、零散机械和电线与顾明全和被告王堂印无任何关系,全部归赵连杰一人所有。协议签订后,赵连杰给付了王堂印、顾明全20万元。但王堂印却将应当属于赵连杰所有的方木、零散机械和电线私自变卖,得款3万元。起诉要求被告王堂印赔偿原告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堂印辩称,本案原告不适格,本身该3万元是赵连杰、王堂印和顾明全三人在合伙期间合伙共同收益。在2010年2月6日前,三人已分割完毕。赵连杰生前没有主张该3万元的权利。原告基于继承也没有权利主张。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赵连杰2010年7月16日去世。被告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户口本上的赵连杰与本案的赵连杰系同一人。经审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赵连杰与本案的赵连杰系同一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0842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堂印未经赵连杰同意私自将赵连杰方木、零散机械和电线处分得款3万元私自占有的事实。赵连杰与顾明全、被告王堂印签订了协议书,确定了各自应得的利益,该3万元应归赵连杰所有。被告王堂印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判决书没有确认该3万元归赵连杰所有。该3万元是三合伙人共同享有,不应当赵连杰一个人所有。经审查,本院对王堂印私自将方木、零散机械和电线处分得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三、2010年2月6日结账协议书(复印件)及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结账协议书是三人共同签订的确定三人各自权利义务,被告王堂印将存放于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内东西拉走的事实。原件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950号卷宗中。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的不真实,原告所提供证据判决书确定时间是2009年7月7日,因此所讲时间也不真实,王天长身份不明,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经审查,本院对三人共同签订结账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王堂印提交证据: 一、2009年元月17日,赵连杰、王堂印和顾明全三合伙人结算协议书1份,证明方木、零散机械和电线归三合伙人按份共有,并且方木等已于2009年7月7日变卖,赵连杰应当享有的1万元用于归还王堂印、顾明全的欠款。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认为2010年2月6日是三人最终结账协议书,否认了以前的协议结算。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950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三人签订的2010年2月6日结账协议书之前,方木、零散机械和电线已经变卖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存放在通州机械厂。2010年2月6日的协议对王堂印变卖方木、零散机械和电线得款3万元不具有溯及力。原告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系复印件,庭审笔录是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应当看法院做出的结论判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赵显彬之子赵连杰与被告王堂印和顾明全系合伙关系,承接建筑工程。2010年2月6日三人共同协商达成结账协议,约定:由赵连杰接受存放在通州的方木、零散机械和电线。赵连杰再给付顾明全和被告王堂印二人20万元,所有方木、零散机械和电线与顾明全和被告王堂印无任何关系,全部归赵连杰一人所有。协议签订后,赵连杰给付了王堂印、顾明全20万元。王堂印于2009年底前将的方木、零散机械和电线变卖,得款3万元。 本院认为,三人签订的结账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方木、零散机械和电线归赵连杰所有。王堂印于2009年底前将方木、零散机械和电线变卖得款3万元。王堂印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赵连杰知晓财产已被变卖的事实。赵连杰死亡,上述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王堂印应当将变卖款项3万元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堂印赔偿原告赵显彬、侯秀英、张青芝、赵启、赵丽娜、赵会娜、赵雪丽款项3万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堂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永乾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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