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0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08 15:57:05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范民初字第00421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0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3年04月25日向被告张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时,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将原定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4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3年05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0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在被告同意入赘到原告家作为上门女婿之后,二人于同年农历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02月0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07月03日生育长子李某,2009年03月28日生育次子李某(次子)。因原告两岁即是孤儿,由其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其与被告的婚姻也是经原告家族人多次劝说之后原告才同意的,婚前二人并未经过深入了解,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争吵,被告好吃懒做,不履行家庭义务,有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一、离婚;二、抚养婚生子李某、李某(次子),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

3、招婿契约及白衣阁乡北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因原告系孤儿,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是由其三叔李某某包办,婚后二人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当庭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今年农历2月21日外出,至今未归,且原被告的婚姻系家庭包办。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是由原告家庭包办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5,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但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是包办婚姻,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本院认为,因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同年农历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02月0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07月03日生育长子李某,2009年03月28日生育次子李某(次子)。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今年农历02月21日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原告于今年04月22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共同维系好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虽是包办婚姻,但在一起共同生活将近十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  伟

                         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

                         人民陪审员  唐广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兴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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