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进保与被告翟怀增、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08:42:16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3744号 |
原告崔进保,男,汉族,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亚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怀增,男,汉族,1968年出生。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 代表人李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侯俊峰,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进保与被告翟怀增、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进保的委托代理人郭亚杰,被告翟怀增,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羽、侯俊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17时许,原告驾驶豫JG50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濮阳市郑吴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水路口东约1公里处驶入机动车道时,与井元林驾驶的豫BKL66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承担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崔进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井元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井元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9970.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依约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辩称,1、本案井元林驾驶的事故车辆系由洪国俊购买,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运营,洪国俊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受益等权利,同时肇事司机也是洪国俊聘请雇佣,被告运输公司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运输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翟怀增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BKL669号车是被告翟怀增和洪国俊共同出资购买,二人合伙关系。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17时许,原告驾驶豫JG50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濮阳市郑吴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水路口东约1公里处驶入机动车道时,与井元林驾驶的豫BKL66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承担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崔进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井元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濮阳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外伤后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花医疗费566.2元。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外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足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花医疗费3412.57元。原告因伤共花医疗费3978.77元,其中被告翟怀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又查明,原告崔进保的事故车辆经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10元。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1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停车费200元,施救费200元。 还查明,井元林驾驶的豫BKL669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实际车主为洪国俊和被告翟怀增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进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井元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3978.77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2、误工费1096.67元。原告称其系濮阳濮耐高温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470元,主张误工费2545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元计算,即18194.8元/年÷365天×22天=1096.67元。 3、护理费1050.76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姐夫温德印护理,并称温德印在家从事养殖业,主张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7433元计算,即17433元/年÷365天×22天=1050.76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22天=660元。 5、营养费44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22天=440元。 6、交通费44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22天=440元。 7、车辆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8、车辆损失费3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确认。 9、施救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10、停车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综上,原告崔进保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8476.2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翟怀增已先期为原告垫付1000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8476.2元-1000元=7476.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崔进保保险金7476.2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翟怀增先期垫付的费用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支付原告崔进保赔偿款74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大 立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