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0
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08 15:56:16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范民初字第00398号

原告:高某,女。

被告:杨某,男。

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0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3年04月15日向被告杨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时,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本院将原定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4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3年04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0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初八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08月29日生育女儿杨某某,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争吵。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相处生活,夫妻感情无法建立。随着双方矛盾的加剧,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至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原告便于2012年02月10日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后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依然如故,双方也没有和好。原告请求:一、离婚;二、抚养女儿杨某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5049.88元。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

3、(2012)范民初字第00301号范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0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次诉讼是第二次起诉。

4、范县杨集乡刘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气吵架、感情不和,原告自2011年04月份便回到其娘家刘庄村居住,再也未回过被告家中。

5、证人苗某、陈某的证言。证人苗某、陈某当庭证明原被告因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自2011年4月份便回其娘家居住,双方从此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未回过被告家中,被告也没有找过原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苗某、陈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0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3年08月29日生育女儿杨某某,现随被告之母生活,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04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2年02月原告曾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庭审时,原告撤回被告承担抚养费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也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撤回让被告负担诉讼费之请求,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某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  伟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唐广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芳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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