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天宝、平景女、 何跃峰与被告宋振威、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2016-07-11 12:30
原告刘天宝、平景女、 何跃峰与被告宋振威、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08 15:37:49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渑民一初字第470号

原告刘天宝,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生。

原告平景女,女,汉族,1957年3月8日生。

原告何跃峰,男,汉族,1990年1月14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振威,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生 。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

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

负责人崔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地址:新乡市和平大道22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世良,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天宝、平景女、 何跃峰与被告宋振威、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宝、平景女、 何跃峰委托代理人陈星子、被告宋振威及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德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世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0时30分许,原告刘天宝和平景女的女儿刘莎莎驾驶原告何跃峰的豫CJP571号小型轿车到义马送同学王瑞,行至310国道渑池东花坛东100米处时与被告宋振威驾驶登记车主为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G65617(挂车号为豫G8909)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刘莎莎当场死亡、乘坐人王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莎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振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振威驾驶的豫G65617货车以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G8909挂车以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刘莎莎驾驶原告何跃峰的豫CJP571号小型轿车经评估损失为268666元。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3777.02元及评估费、诉讼费。

被告宋振威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合法计算后按照法律 规定进行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营运证等基础上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三责险系保险合同关系,应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我方被保险车辆在本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原因及经过,本事故均是由受害者刘莎莎造成的,即使赔偿不应超过10%;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在农村居住,是农村户口,应安农村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照主挂车投保三责险保险限额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乘坐人王瑞受伤,应预留一部分份额;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0时30分许,原告刘天保、平景女女儿刘莎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原告何跃峰的豫CJP571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渑池县东花坛东100米处,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时,与相向行驶被告宋振威驾驶的豫G65617(挂车号为豫G8909)货车相撞,造成豫CJP57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莎莎死亡、乘坐人王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莎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振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瑞无责任。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CJP571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8666元,原告何跃峰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平景女及受害人刘莎莎为居民家庭户口,长期居住在义马市杨村路。刘莎莎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087.15元;丧葬费16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20000元为宜。共计509756.55元。原告何跃峰的车辆损失268666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73666元。王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056.43元;护理费11337.6元;误工费4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 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 元;交通费1000  元;鉴定费8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 15000为宜。共计194970.7元。

再查明,豫G65617(挂车号为豫G8909)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宋振威。豫G65617货车以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豫G8909挂车以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 刘莎莎驾驶车辆与被告宋振威驾驶其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刘莎莎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CJP571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振威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辆疏于管理,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承担。原告刘天保、平景女及受害人刘莎莎,长期在城市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受害人刘莎莎死亡及另一受害人王瑞受伤,二受害人的总损失超出了肇事车辆主、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总的保险限额,二保险公司应按二受害人各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数额的比列对二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各自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保限限额比列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分别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受偿数额与另一受害人王瑞应受偿数额的比列共同承担58.7%,即129140元,各负担50%即64570元;在财产限额内各赔偿原告何跃峰损失2000元。原告刘天保、平景女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380616.6元,依照事故责任对该部分的30%即114184.9元,二保险公司按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比列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90.9%即10379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9.1%即10390.8元。原告何跃峰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264666元,依照事故责任对该部分的30%即79399.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90.9%即7217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9.1%即7225.4元。鉴定费5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宋振威负担15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天保、平景女损失168364.1元,赔偿原告何跃峰损失7417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天保、平景女损失74960.8元,赔偿原告何跃峰损失9225.4元;

三、被告宋振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天保、平景女、何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刘天保、平景女、何跃峰负担2400元,被告宋振威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彭治军

                                             审判员   毛克信

                                             陪审员   许建国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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