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郝鹏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5:29:12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刑初字第109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鹏。2005年7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9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23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行政处罚拘留五日。2013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郝鹏窜至清丰县城关镇双楼村姜某某家中,将姜海威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100元和邮政银行卡一张。 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郝鹏窜至清丰县城关镇东壁街刘某某家中,将徐某某的飞鸽牌电动车和刘东杰的酷比牌手机盗走。经鉴定,飞鸽牌电动车价值为1255元,酷比牌手机价值为800元。 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郝鹏窜至清丰县电业局对面星辰网吧,将清丰县城关镇黄庄新村王某某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为400元。 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郝鹏窜至清丰县阳邵乡东志节村郭某某经营的装潢中心门市处,将郭某某的飞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飞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7260元。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郝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第二、三、四款犯罪事实不是盗窃,是借的别人的东西。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郝鹏在清丰县城关镇双楼村姜某某家中,将姜某某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100元和邮政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诈骗罪 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郝鹏在清丰县城关镇东壁街刘某某家中,以讨要债务及手机没电为由将徐某某的飞鸽牌电动车和刘某某的酷比牌手机骗走,后分别卖于唐某某、蔡某某。经鉴定,飞鸽牌电动车价值为1255元,酷比牌手机价值为800元。上述物品现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唐某某、蔡某某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郝鹏在清丰县电业局对面星辰网吧,以借用网吧网管王某某的电动车送人为由,将清丰县城关镇黄庄新村的王某某的小鸟牌电动车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于赵双涛。经鉴定,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为400元。上述物品现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郝鹏在清丰县阳邵乡东志节村的郭某某经营的装潢中心门市处,以借用郭某某电动车拉东西为由,将郭某某的飞枪牌电动车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于孙某某。经鉴定,飞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7260元。上述物品现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唐某某、蔡某某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郝鹏于2013年2月16日在濮阳市被清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第一款犯罪事实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款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郝鹏隐瞒其真实意图,以借用被害人的财物为理由,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产,其并非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财物,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郝鹏关于其行为不是盗窃的辩解成立。被告人郝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郝鹏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青 次 审 判 员 崔 丽 红 审 判 员 韩 清 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利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