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晓武与被告武辉、被告孟海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5:47:10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673号 |
原告王晓武,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辉,男,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孟海江,男,成年,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延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晓武与被告武辉、被告孟海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晓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照志、被告武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延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海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武诉称:2012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武辉驾驶豫MG6160车与我驾驶的豫A7C220车,在310国道825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到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渑池县交警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承担我医疗等费用12000元。另知,被告武辉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孟海江,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损失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辉口头辩称:双方在交警队达成协议后,已经按协议履行。 被告孟海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武辉讲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现在起诉需要向我方提供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武辉借用驾驶被告孟海江的豫MG6160车行驶至310国道825KM+600M处与原告王晓武驾驶的豫A7C220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晓武、被告武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武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王晓武到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陪护一人,被诊断为:软组织挫裂伤(右膝部前侧及后前劈前侧)。2012年7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043.32元。其出院医嘱:1、继续行患肢制动休息三个月,适当行关节功能锻炼;2、一个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时就诊。2012年7月17日原告王晓武、被告武辉经渑池县公安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武辉承担王晓武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医疗费、护理费等10000元;二、武辉的损失自负。庭审中,原告王晓武提供3200元维修车辆清单一份、义马市同乐大药房发票80元、交通费票据3200元及工资表一份。 原告王晓武为城镇居民,月工资为2140元。 另查,被告孟海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豫MG6160车投保了有效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武辉借用被告孟海江的豫MG6160车行驶至310国道825KM+600M处与原告王晓武驾驶的豫A7C220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依当事人在该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晓武因此遭受的损害,依法应由借用被告孟海江豫MG6160号车辆的借用人武辉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晓武现起诉要求被告武辉按双方在公安交警大队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等费用共计12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晓武要求被告孟海江承担该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孟海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武辉驾驶的豫MG6160车投保了有效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晓武诉求的12000元,亦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予赔付。被告武辉辩称,已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晓武医疗等费用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晓武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彭治军 审 判 员 毛克信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