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0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08 16:09:12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鹿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鹿邑县真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邵群,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立,男,出生于1974年8月15日,汉族,住鹿邑县芙蓉街61号,市民。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绍坤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因购车无款,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在原告营业机构城郊信用社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之妻刘春秋对此知情并同意。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100220.4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赵新立夫妻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书、申请表、审批表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0元,得到原告的准许。

   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0.98%,逾期罚息为利息的50%。

   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以其所有的鹿房字0010014号房地产作抵押。

   4、鹿房地证字第001588号他项权证书、抵押物所有权证书、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抵押物承租人承诺书、鹿国用(2001)字第274号土地使用证、鹿房字第0010014号房权证各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已办理合法的抵押手续。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8月5日,被告赵新立因购车需款,与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鹿房字第0010014号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0.984%,逾期罚息为利息的50%。合同签定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部分利息。至2013年8月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00200.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借款不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新立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利息100200.40元,合计55020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绍坤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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