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柳风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08 19:50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柳风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1 09:00:2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

代表人杨鹏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风良,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臣,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柳风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柳风良于2012年9月2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000元、施救费3000元、垫付的治疗费用7000元(原告应当赔偿第三者的款,待赔偿后另行起诉)。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被上诉人柳风良之委托代理人李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为豫N12125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万里公司),并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以新车购置价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2009年11月22日3时5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驾驶该车从湖州驶往富阳市废纸市场,由北向南途经320国道新桥钢材市场前路时,与相对方白××驾驶的浙A9Y721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李××、白××和浙A9Y721号车上乘员谢××(浙A9Y721号车实际车主)受伤及两车和道路中间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李××负全部责任。原告已赔付谢××4000元、白××3000元,支付豫N12125号车施救费3000元。原告的豫N12125号车被撞坏报废后残值为10000元。2010年4月16日,被告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011年10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索赔申请书。2012年6月19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出具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09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时间是2010年4月16日,收到原告索赔申请书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出具准许撤诉的裁定书的时间是2012年6月19日。可见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以新车购置价200000元为保险价值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且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现豫N12125号车被撞坏报废的残值为10000元,原告又支出施救费3000元,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损92900元(10000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处理残值10000元+施救费3000元)。豫N1212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已赔付受害人7000元,被告应予赔付。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柳风良99900元;二、驳回原告柳风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商丘万里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柳风良,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丧失了胜诉权;3、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定损单不予采信错误,认定豫N12125号车报废以及残值为10000元证据不足,即使不考虑豫N12125号车是否报废,原审在该车辆报废金额的计算方式上也存在错误,应依照双方保险合同中有关折旧的约定进行计算,该车报废后的价值应为2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柳风良答辩称:1、豫N12125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上诉人柳风良,该车挂靠在商丘万里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虽然保险合同系商丘万里公司签订,但约定的被保险人是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1日向上诉人申请赔偿,上诉人拒赔,被上诉人无奈于2012年5月提起第一次诉讼,后因双方协商解决,被上诉人申请撤诉,但上诉人仍久拖不赔。因为被上诉人一致主张权利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1日提起本次诉讼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豫N1212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查看现场,当场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该车已报废,无法再修理,后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为车损45000元,扣除残值10000元,赔偿款应为35000元。因此残值10000元是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同意,但认为赔偿数额应按保险标的数额支付;4、双方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豫N12125号车折旧后车辆损失保险标的金额为10万元,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上诉人提出的重新折旧的计算方式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柳风良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柳风良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审认定涉案车辆已报废及残值为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涉案车辆车损金额的计算方式上是否存在错误。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与上诉人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是商丘万里公司,但被上诉人柳风良系豫N12125号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支配保险车辆,享受车辆运行利益和负担相应义务,因此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时,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所有人有权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索赔申请书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2日,因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1日提起本次诉讼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上诉人以此数额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在豫N12125号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豫N12125号车修理费合计42552元,且已超过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一次定损35000元,故上诉人确定的车辆残值应为7552元(42552元-35000元),被上诉人以10000的价格将车辆出售给他人,高于上诉人核定的7552元的车辆残值,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原审认定车辆报废以及以被上诉人认可的10000元认定车辆残值并无不当。加上被上诉人为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施救费3000元,再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车损929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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