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宪力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5:46:14 |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范刑初字第00100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宪力,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9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于9月4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宪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宪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17日14时许,在濮城镇东街村衣媚儿服装店外,被告人李宪力因见妻子陈XX与张XX发生撕扯,用巴掌将张XX的左耳部打伤。经鉴定,张XX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指控李宪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宪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4时许,在濮城镇东街村衣媚儿服装店外,被告人李宪力因见妻子陈XX与张XX发生撕扯,就用巴掌将张XX的左耳部打伤。经鉴定,张XX左耳鼓膜有一不规则穿孔,其损伤构成轻伤。1月19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李宪力赔偿被害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张XX对李宪力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李宪力从轻处罚。6月29日,李宪力到范县公安局投案。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李宪力在公安机关的投案笔录及当庭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冯XX、陈XX、李XX、朱X、李宪力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撤诉书及本院对张XX的询问笔录,现场技术照片,破案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宪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宪力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宪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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