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仲敏与被告李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08:40:23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4093号 |
原告陈仲敏,男,汉族,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文顺,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敬,女,汉族,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仲敏与被告李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文顺,被告李敬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李敬驾驶豫JLG788号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通信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陈仲敏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仲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敬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LG78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6001.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敬辩称,因事故车辆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527.6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后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李敬驾驶豫JLG788号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通信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陈仲敏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仲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仲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右眼钝挫伤;4、牙外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花医疗费15139.7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9189.37元,门诊医疗费用5950.38元)。原告陈仲敏在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牙外伤花医疗费9047.3元。原告陈仲敏的医疗费共计24187.05元。被告李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517.66元。 又查明,被告李敬驾驶的豫JLG78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郭法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仲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4187.05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2、误工费3280.72元。原告称系濮阳市大庆路中信文体大全的员工,每月工资为42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4891.2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42天,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11元/年计算42天,即28511元/年÷365天×42天=3280.72元。 3、护理费4032.23元。原告称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弟弟盛登尧护理,并称盛登尧系濮阳市大庆路华通通讯器材维修部员工,每月工资为4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601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42天,其护理费本院酌定按2012年度河南省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042元/年计算,即35042元/年÷365天×42天=4032.2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42天,即30元/天×42天=1260元。 5、营养费84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20元,住院42天,即20元/天×42天=840元。 6、交通费61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610元,本院予以支持。 7、财产损失8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自行车、衣服等损失,系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但未经评估,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00元。 综上,原告陈仲敏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3501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敬已先期为原告陈仲敏垫付医疗费用3517.66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35010元-3517.66元=31492.34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1492.34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李敬垫付的医疗费用351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仲敏赔偿款3149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原告陈仲敏承担141元,被告李敬承担1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