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启与潘辉、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8:23:28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3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66号大河锦江饭店24楼。 负责人陈汝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存利,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启,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辉,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园区平原路运管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鲁丹,职务经理。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平,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梁园区建设办事处张柿园93号。 原告孙志启与被告潘辉、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货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志启于2012年11月2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0000元,并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险种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永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存利,被上诉人孙志启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原审被告潘辉、鹏程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潘辉驾驶豫NB3790号/豫NW815挂号货车在S324线孙福集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潘辉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上肺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2432.3元。2013年1月2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孙志启的右肩胛骨骨折致其至鉴定时右上肢功能丧失约35%,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右胛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事故车辆豫N—B379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W815挂号宇畅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鹏程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受损,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公司评估车损为67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450元。另查明,被告潘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潘辉依法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害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2432.3元,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5193元(30303元/年÷365天×183天),护理费2574元(30303元/年÷365天×31天),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2779.2元(18194.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损67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450元,以上共计122238.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93元,护理费2574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70元,合计111716.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2432.3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8672.3元,应按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4336.15元,被告鹏程货运公司承担4336.15元,因被告鹏程货运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45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潘辉平均承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17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启433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潘辉赔偿原告孙志启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共计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孙志启在收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潘辉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扣除被告潘辉应赔偿的损失925元,原告孙志启应返给被告潘辉9075元;五、驳回原告孙志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孙志启负担675元,由被告潘辉负担675元。 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其暂住证的发证时间是2012年8月8日,为事故后补办,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工作证明,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原审认定赔偿标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孙志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潘辉及鹏程货运公司的意见与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孙志启户籍所在地为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其在商丘市区310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两地均属商丘市梁园区公安分局同一辖区,按照惯例公安机关只进行登记管理,并不颁发暂住证。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暂住证”,只是“暂住人口综合信息登记管理表”,商丘市公安局中州派出所出具的该信息表明确显示,本案受害人孙志启自2009年8月14日即在该辖区经商,距本案事故发生已达三年有余,其生活来源均依靠在城市中经商收入,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