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与被告张长春、高利朋、张成领、张宝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5:35:59 |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范民金初字第00038号 |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 负责人:王进亮。 委托代理人:张继勇。 被告:张长春。 被告:高利朋。 被告:张成领。 被告:张宝领。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与被告张长春、高利朋、张成领、张宝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0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勇、被告张长春、张成领、张宝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利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陈庄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张长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1.48‰,逾期月利率17.22‰。被告高利朋、张成领、张宝领为原告出具贷款担保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70000元借款给付了被告张长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承担偿还和担保责任。诉请判令被告张长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09月0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高利朋、张成领、张宝领对张长春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长春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我愿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等出狱后再还。 被告张成领辩称,张长春贷款时找我担保,我们都是老邻居,就给他担保了。让我签字我也签了,但是贷了多少钱不知道,到期后原告也没要求我们还钱,直到现在才找我们还钱。 被告张宝领辩称,张长春用我身份证贷款不止一次了,前几次他都还了,这次贷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如果我知道他还不上,我不会给他担保,签字都是我本人签的。 被告高利朋未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庄信用社提交如下证据: 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2、贷款担保书;3、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4、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张长春是借款人,张成领、张宝领、高利朋是担保人,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长春、高利朋、张成领、张宝领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和实际还款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原告陈庄信用社与被告张长春、张宝领、高利朋、张成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长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期限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月利率11.48‰。被告高利朋、张成领、张宝领为原告出具贷款担保书,为被告张长春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长春未按约偿还本金,利息已偿还至2012年08月31日。现仍欠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该本金2012年08月3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陈庄信用社与被告张长春、张宝领、高利朋、张成领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陈庄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长春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张长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2年08月31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利朋、张成领、张宝领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张长春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2012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二、被告高利朋、张成领、张宝领对被告张长春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张长春、高利朋、张成领、张宝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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