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世彪、陈培化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5:25:43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世彪。2007年11月27日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7年8月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培化。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彪、陈培化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彪、陈培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陈世彪为了给濮范高速六标段供应土方,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清丰县六塔乡刘村村委会签订买土合同,被告人陈培化作为清丰县六塔乡刘村村长在取土合同上签字,因在耕地上非法取土造成基本农田62.68亩遭严重破坏。陈世彪从中非法获利每亩地500元,上述土地现已复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世彪、陈培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2008)清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卷宗,渡母寺5号取土场临时取土协议,到案证明,清丰县国土资源局规划股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陈培化身为六塔乡刘村村委会主任,其应对村委会的行为负责,其代表村委集体与被告人陈世彪签订取土协议,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世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陈培化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世彪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缓刑,与前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培化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世彪非法所得3134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
